(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改珠,农民。陈振、段改珠委托代理人张俊杰,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世杰,农民。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赵世杰驾驶冀D×××××微型普通客车沿215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前屯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告陈振驾驶向西掉头的冀D×××××号三轮汽车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赵世杰、原告陈振、及冀D×××××号三轮汽车乘车人原告段改珠三人受伤。2011年1月29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世杰、原告陈振各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段改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振、段改珠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振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6740.29元。经诊断: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3-4左侧横突骨折;3、外伤性头痛。大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陈振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加强营养,卧硬板床6周,护理1人,每月复查X光片,直至骨折愈合。2011年6月28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1)法医第536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陈振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天平公司提出对邯物司鉴字(2011)法医第536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请求法院给予7天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决定如被告天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2012年12月12日被告天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委托鉴定机构后,原审法院依法告知被告天平公司请在7日内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天平公司在7日内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原告段改珠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4349.6元。经诊断:1、左胸第3肋骨骨折;2、左肩关节软组织挫伤;3、外伤性头痛。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加强营养,1人护理4周,每月复查X光片,直至骨愈合。另查明,被告赵世杰驾驶的冀D×××××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单号×××,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赔偿总限额122000元。再查明,河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河北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432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信、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事故车辆保单、大名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振与被告赵世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段改珠无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陈振的损失有:医疗费6740.2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21.81元(住院治疗15天,2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432元÷365天×15天×2人=1021.81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430.53元(院后卧硬板床6周,护理1人。出院后护理费为12432元÷365天×42天=1430.53元);误工费5619.95元(原告陈振于2011年1月14日住院治疗,2011年6月28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振持续误工165天,故原告陈振误工费为:12432元÷365天×165天=56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750元);营养费110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500元,原审法院根据医院诊断证明酌情支持1100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振拾级伤残一处。虽然被告天平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视为被告天平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陈振的残疾赔偿金为:5958元×20年×10%=119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陈振拾级伤残一处,确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200元,酌情支持800元);施救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56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8138.58元。原告段改珠的损失有:医疗费434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53.69元(住院14天,经诊断需2人护理,护理费为12432元÷365天×14天×2人=953.69元);出院后护理费953.69元(经诊断出院后需1人护理4周,护理费为12432元÷365天×28天=953.69元);误工费1430.53元(住院期间误工14天,出院后误工28天,误工费为12432元÷365天×42天=1430.53元);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700元);营养费80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原审法院根据医院诊断证明酌情支持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187.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赵世杰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二原告的全部损失47326.09元,未超出该保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故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天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付原告陈振38138.5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原告段改珠9187.51元。原告陈振、段改珠要求赔偿过高的部分,没有相关证据,且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D×××××微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赔偿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振各项损失共计38138.58元(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在冀D×××××微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赔偿总限额内赔付原告段改珠各项损失共计9187.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赵世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邯物司鉴字(2011)法医第536号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委托单位是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不具备委托人主体资格,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且分析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认为其伤情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鉴此,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的权利并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直接交给由其选定的鉴定机构。上诉人积极与鉴定机构进行沟通,鉴定机构答复未找到法院委托手续。要求2月6日再与其联系。后上诉人与鉴定机构沟通后,鉴定机构负责人闪主任告知鉴定费按其工作程序应待重新鉴定时当场提交即可没有汇款账号,且告知鉴定机构没有伤者电话无法联系伤者做鉴定,也无法确定具体鉴定时间。后上诉人又与一审法院联系要求一审法院指定日期与被上诉人陈振一起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陈振听说上诉人要同去做鉴定后,认为同去是对其不信任而拒绝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在重新鉴定未果的前提下,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待定的伤残及与伤残有关的损失显然违反法定程序。我公司从未收到过法院通知7日内缴纳鉴定费的通知,且因为重新鉴定这个事情,我公司到法院做过笔录,笔录上也未提起过7日内缴纳鉴定费的事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振、段改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是上诉人没有按法院指定期间预交重新鉴定的费用,未按时配合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一审中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世杰口头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二审期间陈振、段改珠提交了一份邯郸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陈振为拾级伤残,与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陈振所受的伤残等级拾级确实可信。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此证据系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作出的,其不具有相应的伤残鉴定资质,对其鉴定的拾级伤残结果不予认可。赵世杰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赵世杰驾驶冀D×××××微型普通客车与陈振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世杰、陈振、及三轮汽车乘车人段改珠三人受伤。经大名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振与赵世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段改珠无责任。赵世杰所驾驶的车辆冀D×××××微型普通客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陈振、段改珠的损失依法应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陈振的伤残等级结论系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对外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因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不具备委托人主体资格,在一审审理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并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依法告知了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7日内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谷桂芳亦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缴了鉴定费,应视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聪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