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35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与重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街道新桥村石梯沟。法定代表人张国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时代星空8-8。法定代表人周伟,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远树。上诉人重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沙法民初字第08659号民事判决,重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永,被上诉人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周伟以及代理人刘远树到庭参加了本案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诉称,2010年8月,宏州律师事务所接受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口头委托,代理并开展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的收款事务工作。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承诺按应收货款104万元的5%向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2000元,并于2010年8月5日向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出具了欠条。其后在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的努力下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收回了全部货款,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拒不给付代理费。故起诉请求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代理费52000元。重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合同,欠条是向刘远树个人出具而不是向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出具。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在代理过程中因工作失误导致保全失败,货款也是由公司自己收回的。另外,刘远树没有律师资格,收取代理费用是违规的。综上,要求驳回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重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受委托人:重庆宏洲律师事务所刘远树。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公司与重庆第二建设有限公司预拌砼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同日,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财务原因,今欠到重庆宏洲律师事务所刘远树代理费52000元(大写:伍万贰仟元正),定于下周内付清。该笔代理费用于我公司与重庆第二建设有限公司预拌砼合同纠纷。”2010年11月18日,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又出具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重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受委托人:邱丽、刘远树。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公司与重庆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另查明,刘远树具备律师助理资格,其律师助理证载明的工作单位为重庆业伟律师事务所。现宏州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宏州律师事务所还举示了付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宏州律师事务所开展工作促成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根据该协议,重庆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承诺于2011年3月底前向宏州律师事务所付清预拦砼款项1076500元。宏州律师事务所另举示了2010年11月18日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一份,用以证明宏州律师事务所接受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委托后进入了诉讼程序,其申请人为重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为重庆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事项为冻结、查封被申请人价值90万元的财产。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不认可宏州律师事务所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宏州律师事务所、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宏州律师事务所提供的两份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其中一份载明了受托人为“重庆宏洲律师事务所”的刘远树,另一份载明受托人为邱丽(为重庆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刘远树。再根据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也载明被欠款的主体为“重庆宏洲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与原告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有差异,但该律师事务所具有唯一性,应当认定授权委托书和欠条上载明的“重庆宏洲律师事务所”即为原告。综合以上证据来看,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和欠条时就知道刘远树代表了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现宏州律师事务所起诉主张该笔代理费,也可视为宏州律师事务所对刘远树代理行为系代表该所职务行为的追认。再结合宏州律师事务所持有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原件,以及其与重庆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达成的付款协议原件、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盖章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可以认定宏州律师事务所、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宏州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有权自行指派其工作人员处理委托事务。至于刘远树是否是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只是涉及司法行政管理的问题,在无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宏州律师事务所对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的债权的主张。根据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内容,应视为宏州律师事务所已经完成委托事务,理应获得约定的报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费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交纳550元,诉前保全费620元,共计1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重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判决;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本案一审原告主体错误;欠条载明的权利主体为刘远树,并非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2、刘远树系重庆业伟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非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3、判决载明刘远树为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错误,刘远树自己也表明系公民身份代理。被上诉人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答辩,刘远树系本所工作人员,邱丽和刘远树是受本所指派履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审判决正确,重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沙法民保字第148号案件卷宗,该卷宗第8页有重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出具的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重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受委托人:邱丽、刘远树。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公司与重庆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和非诉讼阶段有关事宜。”该卷宗没有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出具给法院的所函。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与重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现针对二审争议焦点,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作如下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本案中,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主张其与重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具有委托代理合同关系,重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在一、二审审理中,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既没有举示其与重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具有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据,且其明确表示没有与重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订立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认为其与重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意见,有悖于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的法律规定。因此,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与重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不具有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至于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重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委托刘远树从事与重庆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纠纷的代理活动并欠刘远树代理费52000元,且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沙法民保字第148号案件卷宗中,只有重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给邱丽、刘远树的授权委托书,没有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所函。综上,本院认为,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与重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没有设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其向重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52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重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要求驳回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诉请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与重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有违法律规定,从而导致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1)沙法民初字第086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交纳55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负担(二审受理费1100元已由上诉人重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预缴,本判决生效后,由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立即直付给重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本院不再作收退费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方 芳代理审判员 申和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