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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德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吴朝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朝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朝彬。2010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朝彬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朝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2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吴朝彬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失主周中前停放于本县新安镇勾里村刘皇桥金跃饭店门口的豪爵HJ125K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车并已发还失主。2.2012年2月25日晚,被告人吴朝彬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失主张绢停放于本县新安镇勾里村栅郎组22号的欧派TDR065Z型电动车及闪亮雅马哈TDR20031型电动车各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6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朝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周中前、张绢的陈述、证人陶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朝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朝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傅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