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刘丙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丙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校。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丙田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星杰、被告人刘丙田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丙田伙同卿朝文(已判决)、徐孟军(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外出抢劫,后三人合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浙江省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袍中路与洋江路交叉口,追上并推倒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的被害人鲁某,后采用持铁棍威胁的手段,劫得被害人鲁某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元、价值人民币995元的诺基亚6120C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1009元的诺基亚N70型移动电话机1只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劫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04元。劫后,卿朝文将诺基亚6120C型移动电话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销赃给朱某。2012年2月13日晚,被告人刘丙田在陕西省怀仁县马辛庄乡鲁沟村砖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除诺基亚6120C型移动电话机及身份证外,其余赃款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丙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非同案共犯卿朝文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本院(2009)绍越刑初字第605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丙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赃物及部分赃款未被追回,且系持械抢劫,可对被告人刘丙田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丙田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丙田的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赃款赃物未全部追回,本案系持械抢劫,可对被告人刘丙田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丙田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丙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菡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