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汉廷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亿瑞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民事裁定书12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深圳市汉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廷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泽锋,广东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亿瑞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维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胥强,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洪斌,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汉廷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亿瑞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汉廷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负担,其余部分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阮 思 宇审 判 员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卓春宇(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