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詹华养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6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2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在广东省韶关市北江监狱服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将其从广东省韶关市北江监狱提押至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羁押。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做出(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詹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月初,被告人詹某某与胡某某、黄某某、王某某(三人均已判决)合谋盗窃本市福田区福田村福庆街115号×××百货里的冬虫夏草和燕窝,四人还进行了踩点。因发现该店铺玻璃门上有一把插锁,黄某某又叫来孙某某(已判决)帮忙。同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黄某某驾驶其与王某某共同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A××××的白色小轿车,载着被告人詹某某和胡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带着作案工具来到上述地点附近等待作案时机。当日凌晨5时许,五人开车来到×××百货门前,由胡某某用解码器将电动卷闸门升起来,孙某某用液压钳将玻璃门上的插锁剪断后即先行离开。随后,由黄某某及胡某某在外面望风,被告人詹某某和王某某进入店内,将店内两袋冬虫夏草和三盒燕窝盗走,后四人驾车逃离现场。当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詹某某与胡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在联系徐某某(已判决)收赃后,驾车将盗窃所得冬虫夏草、燕窝送到广东省揭阳市,以人民币60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徐某某,双方约定回深圳后收取销赃款。后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各分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分得人民币2000元,其余赃款则由被告人詹某某和胡某某分得。经查,被告人詹某某等人盗窃大条装的冬虫夏草约340克,小条装的冬虫夏草约350克,燕窝约750克,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76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徐某卿等人及同案犯胡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同案犯劳动教养决定书、同案犯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入货单、车辆行驶轨迹、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詹某某参与了作案前的踩点等准备工作,并现场实施盗窃,事后又负责联系销赃,其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此前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本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詹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原审被告人詹某某上诉提出:胡某某负责组织踩点、销赃、分赃,其是被胡某某叫去的,是从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已经庭审示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关于上诉人詹某某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詹某某不仅参与踩点,且作案时积极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事后又负责联系销赃,也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