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平、吴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平,吴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平。2009年1月2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011年7月31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钱颖刚。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志锦。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平、吴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平及其辩护人钱颖刚、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郑志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7日,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中公司)因货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三中公司暂停向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田园牧歌”工地供应混凝土。当日14时许,被告人赵平为迫使三中公司继续供应混凝土,指使被告人吴某带人到三中公司围堵该公司大门,被告人吴某遂纠集何某丙、张某乙(均已行政处罚)等二十余名工人驾车来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北庄村的三中公司,将车辆停放在大门口,并组织工人围堵大门,致使三中公司的运料车无法进出。三中公司员工见状后报警,崇贤派出所立即组织警力到现场开展疏导工作,但被告人吴某等人拒不离开,民警见劝阻无效后将其中两人带回派出所,被告人吴某随即将该情况电话通知被告人赵平。被告人赵平闻讯后,纠集赵某乙、郑某、宋某、杨开虹(均已行政处罚)等一百余人分乘二十余辆车于当日17时30分许赶至三中公司,伙同在现场等候的吴某等人围堵大门、打砸物品、殴打员工,严重影响了三中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直至当日21时许,公安机关出动大量警力处置才平息事态。上述事件致使三中公司六车混凝土因延时发货而报废,办公楼门窗等物品被砸损,员工方某被殴打致左3-6肋骨骨折。经杭州市余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16642元;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平、吴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中被告人赵平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吴某系积极参加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赵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被害单位存在过错,被告人赵平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谅解,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被害单位有过错,被告人吴某系从犯,且其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钜公司)与杭州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中公司)因货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三中公司暂停向中钜公司“田园牧歌”工地供应混凝土。当日14时许,被告人赵平为迫使三中公司继续供应混凝土,指使被告人吴某带人到三中公司围堵该公司大门,被告人吴某遂纠集何某丙、张某乙(均已行政处罚)等二十余名工人驾车来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北庄村的三中公司,将车辆停放在大门口,并组织工人围堵大门,致使三中公司的运料车无法进出。三中公司员工见状后报警,崇贤派出所立即组织警力到现场开展疏导工作,但被告人吴某等人拒不离开,民警见劝阻无效后将其中两人带回派出所,被告人吴某随即将该情况电话通知被告人赵平。被告人赵平闻讯后,纠集赵某乙、郑某、宋某、杨开虹(均已行政处罚)等一百余人分乘二十余辆车于当日17时30分许赶至三中公司,伙同在现场等候的吴某等人围堵大门、打砸物品、殴打员工,严重影响了三中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直至当日21时许,公安机关出动大量警力处置才平息事态。上述事件致使三中公司六车混凝土因延时发货而报废,办公楼门窗等物品被砸损,员工方某被殴打致左3-6肋骨骨折。经杭州市余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16642元;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三中公司与二被告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依协议支付全部赔偿款人民币16642元,二被告人已获得三中公司的谅解。另查明,被害人方某已与二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358元,二被告人已获得被害人方某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高某甲、孙某甲、王某甲、盛某、高某乙、唐某、何某甲、何某乙、高某丙、王某乙、陈某甲、孙某乙、金某、叶某甲、马某、陈某乙、赵某甲、叶某乙、徐某、潘某、付某、宋某、赵某乙、杨某、郑某、何某丙、赵某丙、赵某丁、郭某、张某甲、周某、张某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混凝土发货单、银行承兑汇票、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价格鉴定结论书;DR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崇贤派出所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见、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赵平、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赵平的辩护人当庭提交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1)杭拱商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引发本案的经济纠纷经民事审判确认中钜公司没有拖欠货款的情况,故三中公司不应停止供应混凝土,三中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经查,该民事判决书虽对双方的经济纠纷作出裁判,但经济纠纷产生后应以正当途经解决,有纠纷不能成为被告人赵平、吴某实施上述行为的理由,故该民事判决书对本案的处理无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平、吴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相关公司营业无法进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中被告人赵平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吴某系积极参加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被告人吴某为从犯,经查,被告人吴某在本案中相对于被告人赵平系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基于此认定被告人吴某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积极参加者而非首要分子,此情节不应再重复评价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均提出本案中被害单位有过错,经查,本案由经济纠纷引发,被害单位无明显过错,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平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还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吴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平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