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民一初字第0122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伦全与戴云斌、张旭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伦全,戴云斌,张旭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1228号原告:李伦全,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树安,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云斌,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被告:张旭萍,女,1962年7月5日出生。原告李伦全诉被告戴云斌、张旭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晓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伦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树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萍、戴云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伦全诉称:原告与被告戴云斌系同学关系,被告戴云斌一直从事广告及担保业务。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0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2年1月起至今利息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目前欠债太多,无能力给付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4000元。被告戴云斌、张旭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伦全与被告戴云斌系同学关系。2011年10月24日,被告戴云斌给原告李伦全的爱人徐小玲出具30万元的借据一张。同日,徐小玲通过其银行帐户转款30万至被告戴云斌的帐户,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等内容。之后,被告无力偿还,先行给付了原告2万元,并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李伦全人民币贰拾捌万整(¥280000元),利息按月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该款用于经营需要,如不能按时给付利息,本人承担为实现本金利息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另查明:1、被告戴云斌与被告张旭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两被告按照借据上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12月。3、原告因本起诉讼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单,安徽省律师收费服务标准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伦全与被告戴云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戴云斌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戴云斌向原告李伦全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戴云斌与被告张旭萍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旭萍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权利。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戴云斌与原告李伦全在借条上约定如不能按时给付利息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戴云斌已经违约,故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且本案案情简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云斌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云斌、张旭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伦全借款人民币28万元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戴云斌、张旭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96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166元,由被告戴云斌、张旭萍共同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甜附法律适用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乙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