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罗小成与深圳市龙岗声域电子科技制品厂、长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147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1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声域电子科技制品厂。代表人贺彬。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鸣。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炜,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盼盼,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小成,男。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声域电子科技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罗小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劳初字第3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为二审案件,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限。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双方是以何种方式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声域电子科技制品厂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罗小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是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声域电子科技制品厂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罗小成2011年5月至7月的工资。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表明双方是以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声域电子科技制品厂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罗小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声域电子科技制品厂主张其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罗小成2011年5月至7月的工资,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或被上诉人罗小成在此期间未工作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支付被上诉人罗小成2011年5月至7月的工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声域电子科技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汪 洪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亚玲(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