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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钱小珍与浙江名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小珍,浙江名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157号原告钱小珍。委托代理人周伟义、俞福庆,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名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时代大厦2002室。法定代表人吴六明。原告钱小珍为与被告浙江名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小珍委托代理人周伟义、俞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名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小珍诉称:原被告素有木质材料业务往来,截至2011年11月止,被告共欠原告木材款人民币66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欠款在2011年11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木材款人民币66000元,支付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56%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2年5月15日止的金额为人民币2164.80元。被告浙江名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钱小珍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证书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木材款的事实;2、转账支票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以支付款项的事实;3、证明1份,以证明支票实际系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该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间素有木材业务往来。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六明向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载明:本人承诺欠钱小珍的波罗格原木材料款共计人民币66000元,在2011年11月15日前付清。后被告交付给原告票面金额为人民币66000元的转账支票1份以支付货款,但因存款余额不足遭退票。原告经催要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浙江名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自其承诺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名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小珍货款人民币66000元。二、被告浙江名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小珍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以货款66000元为本金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2年5月15日止的利息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164.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2元,由被告浙江名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名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水良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