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政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XX治与黄明生、余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治,黄明生,余明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政民初字第741号原告XX治,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高机焕,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生,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政和县。被告余明春,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政和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八一路472号。代表人毛瑞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峰,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治诉被告黄明生、余明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治及委托代理人高机焕,被告黄明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5日,被告黄明生无证驾驶福建08/65885号手扶拖拉机,从田埂农改道往王山口村方向行驶,途径,从侧绕越停放在临近三叉路口处属被告余明春所有的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先行,导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翻车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政和交警认定:“被告黄明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与余明春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政和县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南平92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四肢多处皮肤裂伤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53864.6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5元,残疾赔偿金24907元/年×6年=149442元,被抚(赡)养人生活费34039.60���(张旭:16661元/年×8年÷2×30%=19993.20元、张和辉:8779元/年×16年÷3×30%=14046.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误工费360天×80元/天=28800元,护理费123天×80元/天=984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307131.20元。被告余明春所有的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被告黄明生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8000元,其余拒付。现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黄明生赔偿原告损失128991.84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计110000元);两项合计248991.84元。被告黄明生辩称:一、虽然答辩人在本案当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是本案的另一事故车辆闽H×××××号车有投保交强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应当由闽H×××××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南平中心支公司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责论赔;二、答辩人和原告都系政和县人,对原告是知根知底的,原告在村里有责任田,并以务农为生,现在其主张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答辩人觉得没有依据,并不能让答辩人心服口服;三、原告的其他主张过高(比如残疾等级、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营养费等),经过法院重新鉴定,8级伤残的等级已被推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实诉求。另外,针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作如下答辩意见: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时提出。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敬请人民法院采纳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依法公正裁判。被告余明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保险车辆闽H×××××号车“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因此,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答辩人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不符本案客观事实,闽H×××××号车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关,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案的事故发生地点在农村道路,在农村道路上并没有划分明确的规定停车地点,而且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闽H×××××号车作为宽仅1.2米,长不到3米的微型客车,停放的位置离事故发生的地点还有7、8米远的距离。因此,即没有也不可能起到妨碍他人车辆通行的作用,交警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余明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的另一事故车辆福建08/65885号手扶拖拉机,作为机动车在路上行驶,不管其有没有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都应当视其有投保交强险,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三、在不影响上述答辩意见的前提下,答辩人对于原告主张各项费用损失所依据的证据,答辩人认为并不充分,不能证明其全部主张。1、医疗费: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赔偿。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的用药清单,故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无法测算;2、原告主张其残疾等级为八级,原告的伤势为胫腓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达不到八级伤残,答辩人已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原告的残疾等级为九级。另外,原告就是一个地地道道的农民,没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市,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3.关于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营养费等问题,答辩人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主张要么没有证据支持,要么主张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实诉求。综上所述,敬请人民法院采纳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依法公正公平裁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被告黄明生无证驾驶福建08/65885号手扶拖拉机,从田埂农改道往王山口村方向行驶,途经,从侧绕越停放在临近三叉路口处的属被告余明春所有的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先行,导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翻车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政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明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治与余明春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政和县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南平92医院治疗,共住院123天。政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原告的伤情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被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选定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XX治原户籍地在政和县,其为了儿子就学长期租住在政和县石屯镇石城街21号,有时从事泥水工作。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3864.60元、误工费28800元(360天×80元/天)、护理费9840元(123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45元(123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99628元(24907元/年×20年×20%)、被抚(赡)养人生活费22693元(张旭:16661元/年×8年÷2人×20%=13328.8元、张和辉:8779元/年×16���÷3人×20%=936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500元(本院酌定);以上合计230270.60元。另查明被告余明春所有的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黄明生已支付给原告38000元。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再次手术估价清单;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4、石屯派出所证明、石屯村委会证明、王山口村委会证明、石屯中心小学证明、石屯中学证明、房东游兴旺的身份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证人林某1和林某2的证言;5、原告一家户口本;被告提供的证据:1、王山口村委会证明(原告有分责任田),2、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黄明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途经视线不良的乡村道路叉路口地段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余明春在临近叉路口地段停放机动车;原告XX治驾驶机动车经视线不良的乡村道路叉路口地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与黄明生驾驶的福建08/65885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翻车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政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明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治与余明春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地点在农村道路,在农村道路上并没有划分明确的规定停车地点,余明春所有的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的位置离事故发生地点还有7、8米远的距离。因此,即没有也不可能起到妨碍他人车辆通行的作用,交警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余明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政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依责应予以赔偿。原告虽然户口在,但其为了儿子就学长期租住、生活在,有时从事泥水工作,其生活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在,根据国家统计局人口城镇化标准,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政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原告的伤情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但被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选定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九级为准,原告要求按八级伤残计算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路程,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酌定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住宿费没有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认为另一被告黄明生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也应先行承担交强险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交强险赔偿项目的数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黄明生各承担50%。本案交强险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9840元、���疾赔偿金99628元、被抚(赡)养人生活费2269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8176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从机动车交强险中赔偿原告90880.50元(181761元×50%),被告黄明生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90880.50元(181761元×50%)。其余48509.60元按事故责任进行承担,本院确定黄明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8509.60元×60%=29105.80元),被告余明春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8509.60元×20%=9702元),原告XX治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48509.60元×20%=9702元)。被告余明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交强险中直接赔偿原告XX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90880.50元。二、被告黄明生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XX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计人民币90880.5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计人民币29105.80元(48509.60元×60%);两项共计人民币119986元,扣除被告黄明生已付38000元,尚差8198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被告余明春赔偿原告XX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计人民币9702元(48509.6元×20%),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上述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597元,减半收取2298.50元,由原告XX治承担298.50元,由被告黄明生承担1200元,被告余明春承担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陈瑞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小娜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一百三十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