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宜刑终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姚某六等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姚某六;程某生;程某扎;姚某三;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宜刑终字第0011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六,男,1983年2月27日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桐城市。2011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1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9日经桐城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程某生,男,1963年4月11日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桐城市。2011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身体不适宜羁押于当天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9日经桐城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原审被告人程某扎,男,1972年11月4日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桐城市。2011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1日经桐城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原审被告人姚某三,男,1971年3月20日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桐城市。2011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经桐城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生、程某扎、姚某六、姚某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桐刑初字第000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11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程某生、程某扎两人窜至新渡镇胜圩村薛墩组孙某民家,用铁丝栓住大门后,盗走九只鸡、十只豚、两只鸭(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597元)。2、2011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生、程某扎、姚某六、姚某三四人窜至新渡镇新安渡村长墩组刘某房家,先用铁丝将其门栓住后,盗走七只鸡、九只豚、两只鸭(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549元)。3、2011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生、程某扎、姚某六、姚某三四人窜至新渡镇新城村排门组朱某家,盗走四只鸡及三十斤山芋粉(经评估价值人民币614元);后又窜至该村民组朱某志家盗窃六只豚(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85元)。4、2011年12月份一天夜间,被告人程某生、程某扎、姚某六、姚某三四人窜至金神镇南浦村胜利组金某家,盗走七只鸡(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10元);后又窜至该村民组戴某启家盗走六只鸭及五只“旱水子”(经评估价值人民币855元)。5、2011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生、程某扎、姚某六、姚某三四人窜至新渡镇香山村塘拐组7号李某萍家中,先用铁丝拴住大门,后盗走五只鸡、十九只豚、五只鸭及三十个鸡蛋(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485元)。6、2011年12月中旬一天夜间,被告人程某生、程某扎、姚某六三人窜至新渡镇合城村小元组汪某家中柴房内,盗走新塑料袋(蛇皮袋)20只(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0元);后又窜至该村民组胡某荣家,通过挖洞方式盗走鸡两只(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36元)。7、2011年12月中旬一天夜间,被告人程某生、程某扎、姚某六三人窜至新渡镇凤凰村柏年组江某秀家中,翻墙入院,盗走六只鸡(经评估价值544元);同日夜还窜至新渡镇徐河粮站附近的琚某兰家,在鸡寨内盗走鸭一只(经评估价值人民币96元);又窜至新渡镇徐河村大元组朱某才家中,用剪刀将鸡寨锁剪断,后因被屋主人发现逃走。8、2011年12月19日夜间,被告人程某生、姚某六二人窜至新渡镇合城村高城组汪某珍家,盗走十二只鸡(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275元);后窜至该村民组汪某英家,盗走五只鸭(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00元);后又窜至同村民组江某裕家盗走四只豚、八只鸡(经评估价值人民币844元)。9、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程某生、程某扎、姚某六三人窜至双港镇三友村吕濠组江某勤家,盗走六只豚(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50元);同日夜三人还窜至双港镇三友村吕濠组黄某祥家中,盗窃一根木质扁担;又窜至双港镇三友村老屋组江某珍家,将江某珍家中一把锁剪断,进入室内被屋主人发现逃走;后又窜至双港镇三友村新屋组江某和家,剪锁进入室内,盗走厨房中铁制普通菜刀一把,后被屋主人发现逃走;又窜至该村民组王某兰家,通过剪锁进入室内,被屋主人发现逃走,未盗走其他财物。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程某扎向公安机关揭发了被告人姚某三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次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姚某三。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生退出赃款5000元、程某扎退出赃款2750元、姚某六退出赃款2980元、姚某三退出赃款2000元,均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民、刘保家、朱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程某生、程某扎、姚某六、姚某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程某生、姚某六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程某扎、姚某三盗窃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扎揭发同案犯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无主从犯之分。各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程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程某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三、被告人姚某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四、被告人姚某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姚某六以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系初犯,原判量刑偏重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1月中旬至12月24日夜间,上诉人姚某六、原审被告人程某生、程某扎、姚某三分别结伙,至桐城市新渡镇胜圩村、新安渡村、新城村、香山村、合城村、凤凰村、三友村、金神镇南浦村等地村民家中,盗窃鸡、鸭、豚、“旱水子”等家禽及鸡蛋、山芋粉、塑料编织袋等物品,经鉴定价值11960元,其中,程某生参与盗窃价值11960元,程某扎参与盗窃价值9441元,姚某六参与盗窃价值10363元,姚某三参与盗窃价值6598元;程某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姚某三;案发后,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退出赃款均已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有原判所列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在二审期间就本案的事实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姚某六的亲属代其缴纳罚金8000元。姚某六所居住的桐城市新渡镇人民政府及新渡镇罗潭居委会出具证明和报告,称姚某六表现尚可,无犯罪前科,其回家后无社会危害,且姚某六父母年老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姚某六是其家庭唯一主要劳动力。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六、原审被告人程某生、程某扎、姚某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程某生、姚某六盗窃数额巨大,程某扎、姚某三盗窃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程某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相对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的定罪处刑,以及对原审被告人程某扎、姚某三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姚某六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以及在二审期间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2)桐刑初字第00087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四项,即对被告人程某生、程某扎、姚某三的定罪处刑部分;二、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2)桐刑初字第00087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即对被告人姚某六的判决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祖琴审判员 方国松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於笑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