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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于2012年3月20日18时许,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大街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利用被害人梁晓峰遗忘在ATM机内并已输入密码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分二次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已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晓峰的陈述、监控录像光盘及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委托书、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他人遗忘在银行ATM机内并已输入密码的信用卡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海霞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潇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