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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裕能、徐芳美与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裕能,徐芳美,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张裕能。原告:徐芳美。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荣根。被告: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益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伟。原告张裕能、徐芳美诉被告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田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张裕能及原告张裕能、徐芳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荣根,被告东田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夏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张裕能、徐芳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荣根,被告东田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裕能、徐芳美起诉称:2010年底,原告张裕能、徐芳美到被告东田置业公司开发的擎天半岛售楼部看房。期间原告张裕能、徐芳美得知楼盘旁边有一条铁路,被告东田置业公司置业顾问告知说火车是货车,一天经过2-3趟,而且靠铁路沿线都有绿化带,对住户没有影响,不用担心噪音问题。原告张裕能、徐芳美觉得两三趟火车且噪音不大属于能接受的范围,就与被告东田置业公司订立了购房合同,购买了擎天半岛城格兰郡5幢2单元903室商品房。2011年10月份,原告张裕能、徐芳美通过杭州擎天半岛业主QQ群了解到楼盘边上火车班次比较多,而且火车经过时噪声很大,震动特别明显。后通过“杭州市余杭区政民互动统一平台”以及被告东田置业公司向环保部门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得知:原告张裕能、徐芳美所购买的5号楼距离宣杭铁路仅距33米。20分钟内的监测过程中通过了7趟火车。5号楼住宅的夜间噪声值超标。60米以内的高层住宅不能确保临铁路侧住宅地面振动稳定达标。而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于2010年2月8日作出的环评批复(2010)78号文件《关于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余政挂出(2007)38号地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意见》明确提到开发商在售房时(临宣杭及沪杭铁路一侧的4#、5#、8#、9#、11#、12#、13#、22#、24#、25#住宅),有义务向购房者告知所售住宅楼的室外声环境和振动环境状况,使购房者在知情的条件下购房并能够予以认同。被告东田置业公司应当通过加强绿化开挖减震沟、堆放土坡等形式减少噪声。而事实情况是,被告东田置业公司既没有告知原告张裕能、徐芳美铁路与小区之间的直线距离,也没有告知火车经过时噪声和振动超标情况,在销售过程中,还特别强调经过的火车只有两三趟,根本不存在影响。另被告东田置业公司摆放的模型沙盘中楼盘与铁路之间介绍显示的绿化带和减震沟地带为红线范围外,并不属于被告东田置业公司,且该地块目前已经建成马路,被告东田置业公司根本无法在该地块设置减震沟和绿化带。原告张裕能、徐芳美认为,如果东田置业公司如实告知原告张裕能、徐芳美其所购买的房子夜间噪声和振动超标的情况以及铁路每天经过火车趟数远不止两三趟,原告张裕能、徐芳美是根本不可能购买该商品房的。被告东田置业公司采用欺骗手段以及隐瞒手段,导致原告张裕能、徐芳美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特起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告张裕能、徐芳美与被告东田置业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订立的合同编号为2011预967795号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东田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裕能、徐芳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裕能、徐芳美向被告东田置业公司购买了商品房的事实。2.余杭区政民互动统一服务平台网页截屏一份,用以证明擎天半岛住宅项目会受到铁路交通噪声及振动的影响,被告东田置业公司应根据环评要求在设计、建设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3.余杭区政民互动统一服务平台网页截屏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东田置业公司有义务向购房者告知所售住宅楼的室外环境和振动环境状况。4.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文件(环评批复(2010)78号)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东田置业公司需按环评要求,在售房时(临宣杭及沪杭铁路一侧的4#、5#、8#、9#、11#、12#、13#、22#、23#、24#、25#住宅),向购房者告知所售住宅楼的室外声环境和振动环境状况,使购房者在知情的条件下购房并能够予以认同。5.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余政挂出(2007)38号地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一、被告东田置业公司对原告张裕能、徐芳美所称一天只有两三趟火车通过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东田置业公司所售的铁路沿线的房子存在噪音和振动超标的事实;三、被告东田置业公司向环保部门承诺将在30米铁路沿岸建绿化带的承诺。6.录音光盘一份以及打印稿二页,用以证明被告东田置业公司承认在销售过程中,公司员工没有介绍清楚铁路噪音及振动对小区居民的影响,并认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7.余杭区政民互动统一服务平台网页截屏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东田置业公司在环评报告书中所称用于修建绿化带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被告东田置业公司不可能进行绿化减噪的事实。8.浙江经视新闻报道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东田置业公司确认其在售楼时称火车经过趟数不多,存在与实际不符的消费欺诈行为;被告东田置业公司展厅公示沙盘中所称拟建绿化带为欺骗行为,实际该绿化带部分土地为第三方所有,其无权处置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张裕能、徐芳美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上海铁路局乔司站情况说明一份,原告张裕能、徐芳美用以证明宣杭线星桥站所通过的列车大约有120列,与被告东田置业公司告知的一天两三趟火车不相符,被告东田置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被告东田置业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合法,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张裕能、徐芳美所称的噪音损害,事实上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发生。被告东田置业公司在各个环节采取噪音防护措施,并会经实践和相关部门的检验。被告东田置业公司所售楼盘实际上不存在噪声环境超标问题,只有临铁路一侧噪声有点大,其总体环评是合格的。被告东田置业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也不存在所谓的欺诈行为即原告张裕能、徐芳美所说的隐瞒和欺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裕能、徐芳美的诉讼请求。被告东田置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3.商品房预售证一份;4.杭州市规划局余杭规划分局文件(杭余规(2010)64号)一份;共同用以证明被告东田置业公司出售的商品房符合法律规定。5.《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东田置业公司已经做到了告知义务。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摄照片一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张裕能、徐芳美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东田置业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3、4、7,被告东田置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5,被告东田置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张裕能、徐芳美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6,被告东田置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张裕能、徐芳美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张裕能、徐芳美欲证明的事实,被告东田置业公司对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8,被告东田置业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东田置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电视台拍摄时本案所涉楼盘的现状及周围环境的情况,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张裕能、徐芳美欲证明的其他事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张裕能、徐芳美申请本院调取的上海铁路局乔司站的情况说明,被告东田置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被告东田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原告张裕能、徐芳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原告张裕能、徐芳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张裕能、徐芳美提供的证据1相一致,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三)本院出具的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月25日,原告张裕能、徐芳美与被告东田置业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张裕能、徐芳美购买了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擎天半岛城格兰郡5幢2单元903室商品房一套,单价为每平方米9207.94元。被告东田置业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前将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等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内容第7条还载明“出卖人特向买受人予以提醒:本小区西面为宣杭铁路,北面为藕花洲大街,南面为规划中临丁路(最终以政府相关批关为准),将采用干挂石材及中空玻璃窗降低噪音对室内的影响。”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东田置业公司开发的擎天半岛房产项目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太平社区,被告东田置业公司对涉案房产项目于2010年9月2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0年9月13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0年10月3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擎天半岛房产项目西侧有宣杭铁路(高架铁路),其中5号楼距离宣杭铁路33米。2010年2月,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杭州环境保护研究所接受被告东田置业公司的委托对擎天半岛房产项目编制了《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余政挂出(2007)38号地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中对声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部分内容为:作为住宅小区,本项目本身是声环境敏感点,因为本项目南侧为规划临丁路,西南侧为宣杭铁路、沪杭铁路,北侧为藕花洲大街。故小区建成后很可能受到周边环境噪声源的影响,尤其是铁路火车经过时,不仅噪声较大,振动也较为强烈。建设单位就充分重视本项目外环境宣杭铁路和沪杭铁路对本项目住宅的噪声、振动影响,必须切实落实本项目提出的防治措施,同时建设单位(开发商)必须在房屋出售时进行公示,告知消费者西南侧住宅楼会受到铁路噪声、振动影响的情况。最后环评总结论中也提及:应充分重视本项目外环境宣杭铁路和沪杭铁路对本项目住宅的噪声、振动影响,建设单位必须切实落实本项目提出的防治措施,同时建设单位(开发商)必须在房屋出售时进行公示,告知消费者西南侧住宅楼会受到铁路噪声、振动影响的情况。2010年2月8日,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经审查,以环评批复(2010)78号文件的形式对被告东田置业公司出具了《关于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余政挂出(2007)38号地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意见》,其中第九项意见为:按环评要求,在项目西侧设置隔振沟和土坡,沿铁路设置绿化带;铁路沿线的建筑物的地板、墚、墙等采取质量补强措施,增加建筑物的刚性,以减少铁路对项目4#、5#、8#、9#、11#、12#住宅楼的影响。第十条意见为:建设单位需按环评要求,在售房时(临宣杭及沪杭铁路一侧的4#、5#、8#、9#、11#、12#、13#、22#、23#、24#、25#住宅),向购房者告知所售住宅楼的室外声环境和振动环境状况,以使他们在知情的条件下购房并能够予以认同。第十一条意见为:你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上述意见及环评报告提出的污染防治措施和建议,切实加以落实,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制度,项目建成后,应向环保部门申请环保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本案所涉商品房现尚未竣工。2011年12月15日,有业主通过余杭区政民互动统一服务平台咨询关于被告东田置业公司开发的擎天半岛房产项目西边建筑红线到宣杭铁路之间的用地是否属于被告东田置业公司所有,被告东田置业公司和煤炭科学研究部院杭州环境保护研究所是否有权利去处置该块土地的用途。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于2011年12月21日在网上答复:擎天半岛项目西侧与宣杭铁路之间有一块土地。2011年已被余杭区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征用,已属国有土地。由于擎天半岛商品房项目建设,星桥街道太平社区8-14组居民出入道路被征用,给太平社区8个组居民出入带来困难。为了解决太平社区8个组居民的出入问题,2011年8月经余杭区政府牵头,会同星桥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委托余杭区城建集团在擎天半岛与宣杭铁路这块土地上,修建一条临时便道。该地块属国有土地,被告东田置业公司和煤炭科学研究部院杭州环境保护研究所无权去处置该地块。2012年3月12日本院勘验现场时,看到擎天半岛房产项目西侧红线范围外与宣杭铁路之间确实修建了一条临时便道。上海铁路局乔司站证实按现行列车运行图,途径宣杭线星桥站的列车每天(24小时)约为120列。但根据车流变化每天实际开行的对数会有所变化。本院认为,原告张裕能、徐芳美与被告东田置业公司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东田置业公司在与原告张裕能、徐芳美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关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张裕能、徐芳美认为被告东田置业公司采用了欺诈、隐瞒手段导致原告张裕能、徐芳美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了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起诉要求撤销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主要涉及到以下二节事实:(一)被告东田置业公司在出售临宣杭及沪杭铁路一侧的房屋时是否向购房者告知了所售住宅楼的室外声环境和振动环境状况,如果没有告知是否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足以诱使原告张裕能、徐芳美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二)被告东田置业公司开发的擎天半岛房产项目与铁路之间的土地不属于被告东田置业公司所有,无法设置绿化带是否属于被告东田置业公司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足以诱使原告张裕能、徐芳美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关于第一节事实,被告东田置业公司认为其在涉案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八补充协议内容中已进行了告知。本院认为,被告东田置业公司在与原告张裕能、徐芳美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沿宣杭铁路一侧房屋因受铁路影响而导致的室外声环境和振动环境状况没有进行公示,也没有进行书面详细的告知,被告东田置业公司在售房时未按环评批复的要求全面履行上述告知行为确有不当,但这不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合同相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看,作为普通购房者在购房前,一般会对欲购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格、周边环境进行过详细的了解和比较,特别是对楼盘中自己欲购买的房屋的位置、价格等进行详细的了解后才会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本案原告张裕能、徐芳美也自认在签订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已知道涉案楼盘旁边有铁路通过,故其对欲购买的房屋与铁路的距离、铁路对房屋可能产生的噪声污染应有所了解。另外,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八补充协议中的内容,被告东田置业公司对小区西边为宣杭铁路的现状予以了提醒,并承诺将采用干挂石材及中空玻璃窗降低噪音对室内的影响。故被告东田置业公司在售房时未按环评批复的要求全面履行上述告知义务的行为并未达到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足以诱使原告张裕能、徐芳美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程度。关于第二节事实,本案所涉的宣杭铁路在被告东田置业公司销售楼盘时已经客观存在,楼盘与宣杭铁路之间的部分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并非属于被告东田置业公司所有现也系客观事实。但本案中从目前原告张裕能、徐芳美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东田置业公司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足以诱使原告张裕能、徐芳美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张裕能、徐芳美要求撤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被告东田置业公司应当切实落实环评报告提出的污染防治措施和建议,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制度,将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的房屋交付给购房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裕能、徐芳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裕能、徐芳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云珍代理审判员  肖振华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