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金玉姬与柯金荣、温州壹壹环卫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金荣,金玉姬,温州壹壹环卫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金荣。委托代理人:魏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玉姬。委托代理人:潘崇国。原审被告:温州壹壹环卫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金荣。上诉人柯金荣为与被上诉人金玉姬、原审被告温州壹壹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宋微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柯金荣出具借据向金玉姬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3%。壹壹公司将一辆面包车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抵押期限3个月,如逾期未还,抵押车辆满当,车辆未办理登记。借款后柯金荣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11日止。为此,金玉姬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柯金荣、壹壹公司支付金玉姬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柯金荣、壹壹公司一审期间辩称:柯金荣是壹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金荣和金玉姬的丈夫何志强曾共同经营壹壹公司,金玉姬明知该借款用于经营活动,借款属于柯金荣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借款,因此借款主体是壹壹公司。抵押车辆未经车管所办理登记,应属无效。约定利率过高,应予调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柯金荣在借据上署名,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柯金荣欠金玉姬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柯金荣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金玉姬要求柯金荣偿还欠款,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柯金荣辩称借款专用于公司经营、系履行职务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约定利率过高,应予调整,按月利率1.5%计算。法律规定,以车辆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金玉姬未主张抵押权,本案不予处理。金玉姬要求壹壹公司偿还借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柯金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金玉姬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金玉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柯金荣负担。上诉人柯金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事实是:在2011年4月21日至11月12日期间,被上诉人的老公何志强投资入股成为壹壹公司的股东,上诉人任公司董事长,何志强任公司总经理。在2011年9月,何志强对上诉人称公司资金紧张,无法向员工发放8月份工资,于是上诉人授权其对外借款给公司员工发放工资。9月29日,何志强称其已向其妻子金玉姬借款2万用于公司发放工资,要求上诉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被上诉人出具2万元借据一份。同日,何志强向被上诉人收取了款项,9月30日由公司财务人员向何志强出具领款凭证,并领取款项用于发放员工工资。之后借款利息也是由壹壹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提供的证据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对双方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在判决中没有论述和采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明显错误。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都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竟均未进行论述和采信,而直接采用一张借据就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关系,不能令人信服。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借据上署名,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的推论错误,其作出的由上诉人还款的判决错误。1、上诉人借款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2、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而非上诉人的个人开支。且借款后利息也都是何志强代表公司支付的。3、被上诉人明知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被告应是壹壹公司,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玉姬答辩称:一、上诉状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三、本案借款主体和抵押主体清楚,借款人是柯金荣,抵押人是壹壹公司,并由壹壹公司以公司名义盖章。所以借款时,上诉人对主体是清楚的。原审被告壹壹公司陈述称:同意上诉人柯金荣的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柯金荣作为壹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以壹壹公司的名义而是以其个人名义向金玉姬出具借据。柯金荣称本案借款实际用于壹壹公司的经营,故本案债务主体应为壹壹公司。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对性,并不会因款项的实际用途而发生转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柯金荣与金玉姬之间存在本案所涉2万元款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柯金荣需向金玉姬支付本案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上诉人柯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宋微余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润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