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民一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高久林、高扬与芜湖融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久林,高扬,芜湖融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1029号原告:高久林,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原告:高扬,男,1984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久林,身份情况同上。被告:芜湖融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黄祖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虹,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久林、高扬诉被告芜湖融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晓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扬的委托代理人高久林及高久林本人,被告芜湖融汇置业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久林、高扬诉称:2007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八条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影响买受人所购的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出卖人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后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隐瞒了变更商品房南北卧室窗户尺寸,开启方式,严重影响了原告窗户的使用功能。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芜湖融汇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恢复原告所购房屋卧室窗户的尺寸及开启方式;2、赔偿原告装潢损失费16260元、误工费2250元。被告芜湖融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窗户的开启方式,不存在被告擅自改变设计违反合同问题;即使被告将窗户的开启方式进行了变更也不影响房屋的使用功能,不属于合同第八条所指的影响房屋的使用质量和功能范畴,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原告高久林、高扬与被告芜湖融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融汇锦江某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房屋的价格、面积、违约责任等一系列的条款,此外,双方对于争议的窗户的开启方式在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但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房屋平面图上签字认可确认窗户的开启方式为平开窗。另查明:被告开发的芜湖市融汇锦江某号楼原窗户的设计的开启方式为推拉式,在2006年9月,芜湖市建筑设计院根据被告单位的要求,将融汇锦江某9幢楼的卧室窗户开启方式变更为平开窗。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出卖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的规定要求被告恢复窗户的开启方式并赔偿其遭受的装潢、误工损失,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设计变更图纸、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被告已经对房屋窗户的开启方式进行了变更。嗣后,虽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在主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对窗户的开启方式未约定,但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房屋设计的平面图上签字认可了对原设计图纸中窗户的开启方式由推拉式改为平开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现原告以其不知情,被告对窗户设计图纸的变更影响了窗户的使用功能而要求被告恢复窗户的开启方式并赔偿其装潢损失、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久林、高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高久林、高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蓓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