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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商初字第0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孙远平与被告周达梅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商初字第0144号原告孙远平。委托代理人周春林,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达梅。原告孙远平与被告周达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远平诉称,2010年6月至8月,被告周达梅先后3次赊购原告价值8784元的饲料,并出具了3张欠条,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784元。被告周达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远平与被告周达梅素有饲料业务往来,2010年6月至同年8月,被告先后3次向原告赊购价值8784元的饲料,并向原告出具了3份便条,便条分别载明:“朱老板收:夫皮30代(袋)×80×0.723=1728元今欠人:周达梅6.29”、“朱老板收:豆粕15代(袋)×140×1.68=3528元经手人周达梅8.25”、“朱老板收:豆粕15代(袋)×140斤×1.68元计币:3528元经收人周达梅”。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3份便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远平与被告周达梅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负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达梅给付原告孙远平饲料款计人民币8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达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祁建领审  判  员 严以刚人民 陪 审员 颜育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金 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