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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东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第210号原告芦某某,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谢某某,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原告芦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22日结婚,婚后生一女。双方结婚初期感情较好,没有什么矛盾。但在女儿4个月时,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已三年多,在被告离家后,原告多次外出寻找,但未果。现女儿要上幼儿园,但因被告原因,不能领取独生子女证,无法领取助学卷。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谢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一女芦某甲。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较好,2009年2月1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被告离家期间,原告及被告家人多方寻找,但没有结果,被告一直未能回家。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雨花石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但被告于2009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已实际分居生活三年多时间,夫妻间缺少沟通,互不尽义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芦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谢某某离家外出,故婚生女芦某甲应由原告芦某某负责抚养,但谢某某应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谢某某未到庭,无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进行调查、质证,因此本院对本案涉及的财产部分不予审查。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芦某某与谢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芦某甲由原告芦某某负责抚养,被告谢某某应自2012年7月起每月给付芦某甲生活费300元,芦某甲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谢某某承担50%。谢某某应承担的上述费用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给付,给付至芦某甲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张    晓    彬代理审判员 成媛人民陪审员朱俊友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成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