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衡桃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蔡学津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学津,农民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2月1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福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学津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虎、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步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宪振、被告人蔡学津及其辩护人王福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8日晚8时40分许,被告人蔡学津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未悬挂车牌的报废捷达轿车在衡水市区沿康泰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路口时,遇前方值勤交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拒不停车并加速行驶,撞上交警的冀T×××××号警车并将交警协勤员刘某撞伤,后蔡学津继续驾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街路口左转弯逆行过程中,与胡卷朋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蔡学津仍未停车继续前行,又与在左侧转弯车道上等待信号灯的王某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造成胡卷朋、刘某和电动车乘车人步某受伤,胡卷朋经抢救无效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蔡学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北省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发生交通事故时蔡学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8.85mg/100ml。并对此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蔡学津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均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逃逸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晚8时40分许,被告人蔡学津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未悬挂车牌的报废捷达轿车在衡水市区沿康泰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路口时,遇前方值勤交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拒不停车并撞上交警的冀T×××××号警车,将交警协勤员刘某撞倒,后蔡学津继续驾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街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胡卷朋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遂又与在左侧转弯车道上等待信号灯的王某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造成胡卷朋和电动车乘车人步某受伤,胡卷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因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爆胎,被交通民警当场抓获。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蔡学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北省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发生交通事故时蔡学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8.8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步某及其亲属达成了协议,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步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孙某、吴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衡水市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相应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学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学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振栋审判员  吴卫丽审判员  王章恒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仝路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