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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中非诉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解在东、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口前水电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解在东,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口前水电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吉中非诉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河南街95号。法定代表人:莫英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被执行人:解在东,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永吉县口前水电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在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解在东、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口前水电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吉仲裁字第1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解在东、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口前水电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被执行人还款期限延至2012年12月28日止,同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执行,保留债权。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吉仲裁字第16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张宝忠审判员 肖 洋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胜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