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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崇贤与楼晓春、江西原生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晓春,江西原生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江西原生源化工有限公司,张崇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晓春。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原生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晓春。委托代理人:楼苏仙。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原生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晓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崇贤。委托代���人:陈容。委托代理人:陈刚毅。上诉人楼晓春、江西原生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江西原生源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崇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商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被告楼晓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出借人张崇贤借到人民币700万元,定于2009年6月21日前归还,按0.025利率计付月利息。江西原生源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一、江西原生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二在保证人一栏中盖有公章。借条最后被告楼晓春注明“收到以上全部借款”。因江西原生源化工有限公司对借条中其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原���法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2011年10月23日,鉴定所出具精诚(2011)文鉴字第168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2008年11月20日借条中江西原生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同一印章印文。2011年6月20日,张崇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楼晓春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434万元(2011年6月20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江西原生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江西原生源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楼晓春在原审中答辩称:我与原告从来没有发生过借款。2009年4月8日晚上,刘彦、小陈到江西原生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办公室,刘彦说他被亲戚追债追的很紧,要求我们帮忙写七张金额不同的借条给他,用于应付亲戚,总金额是3000万元。刘彦说借条只是给亲戚看,借条放在他那里不会给他亲戚。当时我妻子怕将来麻烦,过后说不清楚,不肯在借条上签字,并将事情经过录了音,因此本案借款并非原告实际借给我的借款。假设我向原告借过700万元借款,但到起诉日止,原告从未打电话给我来催款。鉴于以上情况我于2010年12月向玉山县公安局报案,经玉山县和上饶县公安局的审查,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我方要求等公安局调查清楚事实后,再进行判决。江西原生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担保盖过章属实,但借条是刘彦为了应付亲戚出具的,没有向原告借款事实。江西原生源化工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在刘彦3000万元的七张借条上从来没有盖过公章,也未作过任何担保。七张借条上江西原生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章全是假的。请求驳回原告对江西原生源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院审理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和借贷关系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与被告楼晓春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楼晓春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楼晓春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其利率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楼晓春提出借款未实际交付,从被告楼晓春出具借条及在借条上注明“收到以上全部借款”的事实看,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江西原生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江西原生源化工有限公司否认其为被告楼晓春借款担保,根据司法鉴定可以证明借条中公章与其现持有公章不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江西原生源化工有限公司在借款当时还持有、使用其他公章,故原告要求江西原生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楼晓春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崇贤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08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江西原生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楼晓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崇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840元,由被告楼晓春负担。上诉人楼晓春、江西原生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江西���生源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700万元借条的形成是在2009年4月8日,张崇贤在义乌第一次庭审中承认该借条是刘彦给他的。在庭审记录第7页中,楼晓春问张崇贤:“借条是刘彦什么时候给你的?”张崇贤回答是2009年年初。楼晓春又问,当时借条给你的时候,借条是否是法院庭审中的现状?张崇贤回答是的。在我方提供的证据二中,在2009年3月10日之前房地产公司的公章是完好没有破损的,而在2009年4月10日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已破损。在开发协议书中,2009年4月1日,公章都是完整的。且还有录音作为依据。由此可以证明2009年4月8日形成的借条张崇贤不可能在2009年年初的时候拿到手,张崇贤的回答是假的。张崇贤的代理人说原生源房地产公司的公章有可能是后来盖的,张崇贤在法庭上已承认2009年年初已收到借条,而且借条与法院庭审时候是一模一样的。但是2009年年初拿到的借条上怎么可能盖的是2009年4月才破损的公章。在判决书第5页中,法院认为我方提供的前3组证据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法院不予采纳。在庭审记录第5页中,已说明证据原件在法院的其他案卷中,可以查阅。二、在庭审记录第6页中,楼晓春问张崇贤:“你说我在2007年向你借款,那我2007年什么时候向你借的款?”张崇贤回答:“我们之间有直接借款。第一次借款时间是2007年春节后,大概2000多万元(以刘彦名义借的)。本案的700万元是分期给被告的,最初是2007年12月份开始借的,分五次左右借给被告的,具体次数记不清了。最后一次是2008年秋天,总共借给被告700万元。”事实是:第一笔借款2100万元是2007年2月3日都是通过银行汇款(2007年2月3日500万元、2007年3月15日900万元、2007年3月15日665.1万元、2007年3月19日34.9万元均通过银行汇款。)借款归还到期日是2007年5月10日,因我方公司资金紧张,直到2009年6月16日才还清,分别还款日期为:2007年8月7日归还200万元、2007年8月31日归还100万元、2007年4月28日归还50万元、2007年10月7日归还20万元、2008年6月30日归还300万元、2008年6月30日归还1200万元、2008年6月30日归还800万元、2009年4月18日归还45万元、2009年6月16日归还10万元,共计2725万元,均通过银行汇款。2100万元借款到期日是2007年5月10日,我方直到2009年6月16日才还清,已经逾期了这么长时间,在第一笔款项都未按期归还的情况下怎么可能张崇贤中途又借款700万元给我方。并且双方2000多万元的借款还款均为银行汇款,不存在银行账号查封问题,为什么同期的700万元要现金交付呢?再则张崇贤说:他跟我碰面次数一共为三次,第一次为借2100万元的时候��后两次都是跟刘彦一起到我公司来催我方归还2100万元的借款的。但他又说700万元借款中有三次他自己亲手拿现金给我,完全互相矛盾。在法庭第二次开庭中,张崇贤临时出示了《金华市商业银行对私存款明细账》,并且没有提供给我方。后来我方到义乌档案室复印了一份出来,明细账中很清楚大额的资金都是通过银行汇款,每笔取现的金额很少,根本无法证明他有现金付给我方。三、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办案人员在开庭那天,都出示过张崇贤自己看过的立案号和所有立案手续。张崇贤代理律师说刘彦跟张崇贤没有相干,但是在庭审记录第7页中,楼晓春问:“既然是你借钱给我,为什么要刘彦给你借条?”张崇贤回答:“刘彦是我的总经理,我对他很信任。”根据义乌法院委托的印章的司法鉴定,以及我方委托的印章的司法鉴定,均为假的,而且张崇���也承认,这张借条是刘彦给他的,并且有证据表明这张借条是2009年4月18日才形成的,所以张崇贤跟刘彦为合伙诈骗,现公安局已立案,请法院等待公安局查明真相,按先刑后民的原则,撤销张崇贤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三、江西省玉山县经济侦查大队已立案,刑事案件优先于民事案件,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四、借条上的江西原生源化工有限公司假公章的司法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崇贤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本案的借贷关系是真实的,上诉人也出具了相应的由其签字的借条,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鉴定费用是上诉人是为了证明其主张所花费的,应由其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楼晓春、江西原生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江西原生源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3月10日地方税(费)代扣、代征报告表三份;2、2009年4月10日地方税(费)代扣、代征报告表四份;3、2009年4月1日江西原生源房地产部分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4、2009年4月10日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江西原生源房地产有限公司2009年3月10日的公章是没有破损的,后因一次意外,在2009年4月份破损,证明2009年4月10日江西原生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章就已经破损了,我写给刘彦借条是4月8日,江西原生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是4月5日左右破的,在公章破了后没几天刘彦就叫我写了借条,证明本案借条形成的时间并非是2008年11月20日。因为一审法院认为我们提供证据均为复印件,现提供盖有义乌市人民法院调查材料章的复印件。经质证,被上诉人张崇贤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该借条也是刘彦2009年给被上诉人的,具体时间我们也是不清楚的。借款人签字是2008年11月份,现在上诉人只是要证明盖章的时间,签字和盖章不一起也是有可能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楼晓春、江西原生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江西原生源化工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条的形成时间。被上诉人张崇贤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张崇贤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了由楼晓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明了出借人、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利息的计算,同时楼晓春在该借条的最后还书写了“收到以上全部借款”。楼晓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多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二审中陈述其出具借条是因为刘彦到其办公室,说家里亲戚追他,要求其出具借条,为了帮刘彦的忙而出具的。其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出具700万元的借条,且在借条出具后未行使撤销权不合常理。三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借款系张崇贤与刘彦合伙诈骗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因楼晓春为本案所涉的借条中江西原生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支付鉴定费35460元之事实清楚,而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诚(2011)文鉴字第168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2008年11月20日借条中江西原生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同一印章印文,因此,上述鉴定费应由张崇贤负担。原审法院未对该费用的负担进行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840元,由上诉人楼晓春、江西原生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江西原生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5460元,由被上诉人张崇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