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执异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刘华田与陈明生相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华田,陈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涉执异字第144号执行异议人:刘华田,男。申请执行人:陈明生,男。被执行人:刘华田,男。本院在执行刘华田与陈明生相邻一案中,刘华田于2012年6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华田称其于2012年6月2日才收到邮寄送达的(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有邮寄回单、邯郸市中级法院生效证明为凭。申请人陈明生在申请执行时所依据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1条之规定。故依法向涉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陈明生对异议人刘华田的执行申请。本院查明,刘华田于2012年6月2日才收到邮寄送达的(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有邮寄回单、邯郸市中级法院生效证明为凭。申请人陈明生在申请执行时所依据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1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刘华田于2012年6月2日才收到邮寄送达的(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有邮寄回单、邯郸市中级法院生效证明为凭。申请人陈明生在申请执行时所依据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1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裁定如下:对陈明生申请执行涉县人民法院的(2010)涉民初字第415号判决书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江学宾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志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