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市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成君与李军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君,李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刘成君,男,1987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被告李军,男,1973年1月25日生,汉族,济南槐荫丰德蒙骨王火锅店经营者,住济南市。原告刘成君与被告李军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君诉称:2011年10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济南槐荫丰德蒙骨王火锅店工作,济南槐荫丰德蒙骨王火锅店系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槐荫分局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李军。截至2011年12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的工资合计人民币11348.18元,并有工资欠条为证。针对本次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原告不再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或向其他法院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11348.18元。被告李军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济南槐荫丰德蒙骨王火锅店系经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槐荫分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李军。原告曾在该店工作,2011年12月25日,该店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刘成君工资壹万壹仟叁佰肆拾捌元壹角捌分整(¥11348.18)。济南槐荫丰德蒙骨王火锅店2011年12月25日”。该欠条上加盖有“济南槐荫丰德蒙骨王火锅店财务专用章”。以上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欠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济南槐荫丰德蒙骨王火锅店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军为该店的经营者,其应以个人财产承担该店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1348.1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成君工资11348.18元。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来安审 判 员 宋 芳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