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绍民终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寿某甲与王某、寿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寿某甲,寿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乐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明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丽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培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力华。上诉人王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民初字第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寿某甲与被告寿某乙系亲姐妹,母亲周芬霞于1951年与王水云再婚。母亲再婚后,寿某甲跟随祖母马彩琴、母亲周芬霞、继父王水云一起共同生活。因建造安华水库需要,周芬霞一家迁移至原城关镇新东村(现暨阳街道诸中村新东自然村),并在新东村新三房购买了两间半老屋。1960年,原告寿某甲出嫁,于1963年将户口从原城关镇新东村迁移至夫家。被告寿某乙在3岁时抱出给本市同山镇孔卜湾一户人家做童养媳,并落户至该户人家。大约16岁时,寿某乙因对方逼婚逃回娘家,与周芬霞夫妇一起共同生活。后寿某乙嫁给隔壁一男子,并于1968年将户口从同山镇迁移至原城关镇新东村。寿某乙的婚事起初曾遭到其母周芬霞的极力反对。1961年7月,周芬霞夫妇在诸暨市民政局办理了收养被告王某的手续。1988年起,被告王某与母亲周芬霞关系不和。1989年4月,周芬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王某的收养关系。该案审理期间,曾征求王水云的意见,王水云要求与养子王某同住,不同意解除。同年5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1989)诸法浣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准予周芬霞与王某解除收养关系。该判决于同年6月6日生效。1989年8月21日,周芬霞去世。1992年7月,王水云将讼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登记时明确讼争房屋的地号为03-15-044,建筑占地面积为82.53平方米。1998年11月28日,王水云去世。其后事由被告王某操办。2011年11月,原告寿某甲诉讼来院,要求依法继承本案讼争房屋。另查明,在原告寿某甲起诉前,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涉案的遗产进行过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寿某甲提供(1989)诸法浣民初字第23号周芬霞与王某解除收养关系一案中审判人员对周芬霞的询问笔录及摘抄的协议、诸暨市草塔镇屏坞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诸暨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存档的安华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登记表、诸暨市浣东街道诸中村于2011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1989)诸法浣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周叶红证词、周梅岳证词,被告王某提供的郭家钜和边建国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及账册、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郑炳越证词、郭家钜证词,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佐证。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寿某甲、被告寿某乙是否系被继承人周芬霞、王水云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寿某甲系被继承人周芬霞的亲生女儿,毫无疑问属于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母亲周芬霞的遗产。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寿某甲自小随母亲和继父王水云共同生活,在婚后将其户口从父母处迁移至夫家,说明其与继父王水云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也有权继承继父王水云的遗产。就被告寿某乙而言,被告王某抗辩被告寿某乙被他人收养,提供了几位证人的证言(传来证据)为证,并不足以正式其主张;相反,结合证人的陈述和被告寿某乙的自认,结合逼婚后逃回娘家这一事实来看,可以认定被告寿某乙系童养媳。旧社会的“童养媳”,相当于提前出嫁,同时具备一定的收养关系特征,并不完全等同于现行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以此否定被告寿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地位缺乏说服力;况且,寿某乙在逼婚后逃回娘家,与母亲及继父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期间还在当地读过书,并出嫁给本村一青年,其婚事起初也遭到母亲的极力反对,也说明其在事实上也与王水运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故寿某乙有权继承母亲周粉霞和继父王水云的遗产。(2)本案讼争房屋如何进行分割。本案讼争遗产系周芬霞一家在拆迁后通过买卖方式继受取得,从周芬霞起诉与王某解除收养关系一案中审判人员摘录的周芬霞和其母亲马彩琴、侄女周叶凤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性质上相当于分家协议,根据该协议,在马彩琴去世后,本案讼争房屋应确定为周芬霞和王水云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讼争财产的继承人为本案原告寿某甲、被告王某和寿某乙,可以排除存在其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周芬霞去世时,该房屋的一半应分出为配偶王水云所有,其余一半属于周芬霞的遗产,由继承人均等分割。因被告王某已与母亲周芬霞解除收养关系,故其无权继承母亲的遗产,故该部分遗产的继承人确定为周芬霞的配偶王水云以及两女儿寿某甲、寿某乙,由三人各继承1/6的份额。王水云去世后,其所有的4/6的份额也发生继承,继承人为寿某甲、王某和寿某乙。从相关证人的陈述来看,在周芬霞去世后,原告寿某甲、寿某乙所尽的赡养义务颇为有限,王水云的丧事也由被告王某操办,可以推定,被告王某对父亲王水云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对于王水云的遗产,王某可以多分。该院确定王水云所有的4/6份额由被告王某继承2/6,原告寿某甲、被告寿某乙分别继承1/6的份额。原、被告继承的遗产份额相加后,本案讼争遗产应确定由原告寿某甲、被告王某、被告寿某乙各继承1/3的份额。(3)、原告寿某甲的起诉有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可见,我们不能把简单地把继承人的死亡时间确定为提起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被继承人周芬霞、王水云去世时,本案原、被告并未对遗产进行过实际的分割,意味着被继承的财产一直处于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故本案中并不存在“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这一起算点。至于王水云在1992年将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自己名下,是出于当时地方政府要求统一换发宅基地使用证的规定,这一登记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侵权的意思表示,将这一时间来确定为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显然是错误的。况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寿某甲在何时才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讼争房屋被继父王水云登记在其名下的时间。故被告王某抗辩原告寿某甲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继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与此同理,被告寿某乙的诉讼请求也没有超过继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坐落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诸中村新东自然村新三房、地号为03-15-044,占地面积为82.53平方米的两间半房屋,由原告寿某甲、被告王某、被告寿某乙各享有1/3的份额。本案应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寿某甲负担716元,被告王某负担717元,被告寿某乙负担717元。王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析产继承纠纷不当,且超越被上诉人寿某甲只要求继承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范围、被上诉人寿某乙亦并未以原告主体主张权利,审理程序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错误,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的父母离婚后,寿某甲归生父抚养,寿某乙系他人的童养媳,与生母周霞芬、继父王水云未形成实际抚养、赡养关系,故不享有继承生母周霞芬、继父王水云遗产的权利,且周霞芬死于1989年、讼争的房产于1992年由于王水云侵权而登记在其名下,被上诉人现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王某系周霞芬、王水云遗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因周霞芬、王水云于1951年再婚,迁移新东村在该村购房定居,并在1960年7月收养王某,虽然因故于1989年与周霞芬解除收养,但与王水云的收养关系依然存在,仍对周霞芬尽赡养责任,并操办周霞芬、王水云的丧事,尽了做儿子的责任,且讼争的房屋已登记在王水云的名下、并由王某管理该房屋。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本案重审。被上诉人寿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寿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为周霞芬、王水云所遗房产应当如何继承发生讼争,案由的性质系继承纠纷。遗产的继承依法应当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及法定继承人,并确认各继承人对讼争遗产的份额。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讼争的座落诸暨市暨阳街道诸中村新东自然村的两间半老屋系周芬霞和王水云的夫妻共同财产,继承人为周芬霞之女儿寿某甲、寿某乙,王水云之养子王某,并认定双方并未对遗产房屋进行过分割,判决寿某甲、王某、寿某乙各享有讼争房屋1/3的份额,对此本院予以认同。因讼争房屋的登记仅系该房屋所占土地的登记,土地性质系个人使用的土地,并非指王水云一个人使用该土地、或者说该地上房屋系王水云之房产;王某称其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及为其操办丧事,并不能因此而排除他人的继承权,且有证据表明寿某甲、寿某乙与周霞芬、王水云共同生活过,对周霞芬、王水云生前尽过些赡养义务,同时,因周霞芬生前已解除与王某的收养关系、王某已因此失去对周霞芬所遗部分房产的继承权;即使讼争的房屋系王水云的房产,由于王水云生前对该房产未明确分授于王某,王水云所遗房产由其拟制子女寿某甲、王某、寿某乙继承。故王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