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武安市远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安市远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12号原告武安市远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午汲镇格林村村东。法定代表人苗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育生,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260号。负责人李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俊平,男。原告武安市远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育生、被告委托代理人贾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安市远丰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19日和7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D×××××挂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一年。2010年12月8日8时40分许,原告司机张栋梁驾驶上述牵引车和挂车沿邯武快速路由冶金库货厂卸完货向西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李攀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攀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栋梁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攀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通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赔偿了受害人李攀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后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申请理赔,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支付了保险金5759.40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4240.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事故科进行了调解。根据对方提供的资料及我方派员调查,对误工费不予赔偿,医疗费按医保药进行了核减,其他费用都依据法律、法规及保险条款都已经一次性赔付到位。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19日和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签发了关于冀D×××××挂车和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冀D×××××挂车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2010年12月8日8时40分许,原告司机张栋梁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邯武快速路由冶金库货厂卸完货向西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李攀(武安市北新庄人)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攀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栋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攀被送往武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攀为1、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鼻骨骨折,3、左下肢软组织伤。李攀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17日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4376.30元。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李攀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根据相关规定,李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9天)=450元,由于医院的诊断证明中没有说明几人护理,关于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根据被告2010年12月9日对李攀的调查,李攀及护理人员李延平均无工作单位系农民,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为(12825元÷365天)×4个月9天=4533.06元,护理费为(12825元÷365天)×9天=316.26元;以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675.62元。后原告与李攀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于2010年12月21日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李攀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补助费等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申请理赔,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支付了保险金5759.40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据法律规定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被告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先行向受害人赔付了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补助费等,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即9675.62元。由于原告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超出了被告应赔偿的数额,超出部分被告应不予赔偿。故被告除已支付的5759.40元外,还应向原告赔付3916.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916.22元。二、驳回原告武安市远丰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长代审 判 员 吕江涛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令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