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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东存与潘家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东存,潘家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651号原告朱东存,男,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恩山,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家祥,男,1962年5月3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东存与被告潘家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朱东存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恩山,被告潘家祥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茂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东存诉称,2011年7月22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燃油助力车,沿X0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KM+800M处时,撞上停放在路边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在处理过程中,原、被告协商未果,被告未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费用计111782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家祥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损失应当自负,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20时30分,原告朱东存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车,沿X0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KM+800M处,撞上停放在路边被告潘家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原告朱东存受伤,燃油助力车损坏。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第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朱东存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家祥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东存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关节开放性脱位;2.右膝关节韧带(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3.右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术后两个月待关节囊修复后二期行右膝关节韧带修复术;2.加强营养;3.休息半年;4.门诊复查随访,骨三科随诊。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第二次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后交叉韧带断裂,前交叉韧带部分断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外侧副韧带断裂,××。原告于12月20日出院,住院12天。原告出院医嘱:1.休息6月;2.按照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重建术后康复训练计划锻炼;3.定期复查,一月一次;4.术后2周门诊拆线,下周一泌尿外科门诊复查,拟行尿管拨除及尿道扩张术;5.骨三科随访。原告住院治疗计40天。2011年12月27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869号《关于对朱东存的伤残评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朱东存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休息期30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诉前咨询性鉴定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5月24日,受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皖同(2012)临鉴字第F829号《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朱东存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朱东存误工期为伤后30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原告朱东存对重新鉴定有异议,被告潘家祥对该鉴定不持异议。2011年12月30日,六安市祥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朱东存自2007年11月起为该公司员工,担任爆破员,该公司对员工管理实行包吃住,本起事故发生前六个月月工资3200元。2011年8月2日、8月16日,原告朱东存先后计收到被告潘家祥现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朱东存举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出院记录2份、关于对朱东存的伤残评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凭据、劳动合同书、爆破证、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务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凭据等,有被告潘家祥举居民身份证、收条、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东存与被告潘家祥违规驾驶车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朱东存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致残,主张赔偿人身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法被告应当按责赔偿。被告所举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举务工证明与打工凭证等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未举出抗辩证据,其效力予以确认,有关赔偿项目应按诚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朱东存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78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护理费主张(75元/天×90天)6750元,误工费主张(94元/天×300天)28200元,残疾赔偿金{(15788元/年×20年)×10%}3157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元,交通费酌定430元,鉴定费1300元,计727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东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损失计72736元,被告潘家祥赔偿40%,即(72736元×40%)29094.40元(已付3000元,下欠26094.40元)。二、驳回原告朱东存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潘家祥负担1300元,原告朱东存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