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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潍执异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临沂恒瑞化工有限公司、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与临沂同泰钢管有限公司、临沂方元特种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恒瑞化工有限公司,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临沂同泰钢管有限公司,临沂方元特种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潍执异字第62号异议人:临沂恒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梅埠街道办事处彭白河北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宋万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献永,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春鸢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联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曌,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临沂同泰钢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临沂方元特种管业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沂同泰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临沂方元特种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方元公司院内已查封的化工生产设备一套进行评估、拍卖,临沂恒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对本院查封的化工设备主张享有所有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恒瑞公司称,本公司系宋万巍个人独资成立的有限公司,在2008年初租用方元公司的土地建设厂房并购买了生产所需的设备生产经营至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设备系异议人投资所购置,归异议人所有,被执行人方元公司不享有所有权。但是,在2008年7月份,方元公司的经理找到异议人公司,要以异议人公司的设备为钢管公司担保,当时异议人公司表示不同意。他们双方签订合同时未让异议人公司签字或盖章进行担保,后来钢管公司起诉方元公司时也未向异议人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更未起诉异议人公司。因此,异议人公司既不是债务人也非担保人。所以,无论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无权处置我公司的设备,请求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东方公司答辩称,方元公司院内的化工生产设备系方元公司所有,恒瑞公司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法院有权对该套设备进行评估拍卖,理由如下:(一)2008年7月25日,东方公司与同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四条约定“本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同泰公司义务,由方元公司担保(包含该公司厂区内的新上化工项目)。届时同泰公司如不能如期供货或退还货款,由方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元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王艳梅也签字认可,该套生产设备也位于方元公司院内,由此看出,该套生产设备已经存在且属方元公司所有,方元公司同意此设备为同泰公司提供担保;(二)恒瑞公司设立于2008年9月17日,东方公司与方元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08年7月25日,恒瑞公司成立前,该套化工设备就已存在,因此,异议人异议书中提到“在2008年7月份,方元公司的经理找到异议人公司,要以异议人公司的设备为东方公司担保,当时异议人公司表示不同意”这一事实是不存在的,至于“他们双方签订合同时未让异议人公司签字或盖章进行担保”更是不成立的,因恒瑞公司此时未成立;(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就已查封了该套化工设备,恒瑞公司当时未提出异议,但事隔三年评估拍卖该套设备时却提出异议,显然与常理不符。请求驳回恒瑞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东方公司诉同泰公司、方元公司买卖钢材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鲁商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同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东方公司货款4910528.21元并承担利息(自2008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方元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期间,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潍商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对同泰公司、方元公司的房地产及其它物品(包括院内的化工生产设备一套)予以查封。因同泰公司和方元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东方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执行,2011年6月8日委托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包括该套化工设备在内的资产进行评估拍卖,恒瑞公司因设备所有权问题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方元公司于2005年3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宋万卿(与宋万巍系姊妹关系),2007年12月10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艳梅。2008年7月25日,东方公司和同泰公司、方元公司签订购销焊管补充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规定,补充协议约定的同泰公司的义务,由方元公司担保(包含该厂区内方元公司的新上化工项目)。恒瑞公司于2008年9月17日成立,恒瑞公司为主张该套设备所有权,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2月18日其法定代表人宋万巍与方元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内容为:方元公司将临沂市临经国用(2006)第005号、临经国用(2007)第008号位于南北中心路以西、西院墙以东、北料场以南的三十亩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宋万巍,2.恒瑞公司或宋万巍向方元公司交纳2008年至2018年60万元租赁费的收款收据,3.恒瑞公司与临沂天元容器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设备制作安装合同,4.销货单位为“山东天元压力容器有限公司、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山东电力集团公司临沂供电公司”购货单位为恒瑞公司金额为3200276.58元的六张增值税发票(开具发票时间均为恒瑞公司成立后),5.收款单位为“山东天元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或临沂天元容器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2915132.8元(其中恒瑞公司成立前恒瑞公司付款2715132.8元,恒瑞公司成立后恒瑞公司付款20万元)的收款收据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院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潍商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方元公司院内的一套化工生产设备的所有权问题,是归被执行人方元公司还是异议人恒瑞公司所有。恒瑞公司虽然提供了公司成立后的购设备发票和公司成立前后的收款收据和宋万巍与方元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设备安装合同等,但在恒瑞公司成立之前的2008年7月25日东方公司和同泰公司、方元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上已经载明以方元公司的该套化工设备作担保,证明恒瑞公司成立之前,该套化工设备就已经存在。因此,恒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恒瑞公司成立前东方公司、同泰公司、方元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恒瑞公司提出东方公司和同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让其担保,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异议人恒瑞公司主张存放在方元公司院内的化工设备归其所有,证据不足,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临沂恒瑞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 鹏审 判 员  王少燕代理审判员  叶伶俐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明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