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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沧民终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9-10-28

案件名称

左荣华、左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左荣华;左金生;章凤琴;李坤苓;李富苓;李翠玲;李艳苓;李栓柱;河间市西村乡左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沧民终字第1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荣华,男,1957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左金生,男,1964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凤琴,女,1950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坤苓,女,197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任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富苓,女,1975年6月生,汉族,住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玲,女,1978年6月出生,汉族,河间市水利局家属楼3栋1单元40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苓,女,1979年12月出生,汉族,住南宁市。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凤,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栓柱(又名李拴柱),男,194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审被告河间市西村乡左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左立贞,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左荣华、左金生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1)河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9年3月15日,河间市西村乡左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将左家庄村土地发包给原告家庭承包,当时按人口分地,原告家庭成员五原告及原告章凤琴的婆婆左氏(已故)共分得原告五人及左氏三分之一的土地,共计12.186亩,地块分别为东1,2.465亩,东2,2.809亩,东3,1.75亩,西1,1.171亩,西2,2.279亩,西3,1.712亩,共计六块地,12.186亩。原告章凤琴的丈夫即本案的第三人李栓柱以李栓柱(农户)的名义与左家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土地承包合同证书确定土地面积共计11.466亩。2000年下半年李栓柱找到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左章记,想要退回家庭承包的土地,并把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交给了左章记,左章记和村党支部副书记马瑞祥商量后,为了防止土地撂荒,决定让左荣华耕种原告家庭承包的耕地,并将原告交回的土地承包合同文书交给了被告左荣华。被告左荣华将其中东一、西二、西三三块地转交给被告左金生耕种至今。2003年,被告左荣华在东三面积为1.75亩的地块上栽种了速生杨,并连同自己的承包地一起取得了林权证.原审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三人李栓柱是国家干部,不是西村乡左冢庄村农民,不能取得土地承包权,但五个原告及原告章凤琴婆婆左氏,作为左家庄村民,有权取得左家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李栓柱与左家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虽然将李栓柱作为承包人不妥,但该合同证书所确定的11.466亩耕地(实际为12.186亩),已经实际发包给五原告家庭共同承包。该承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五原告对合同中约定的土地在承包期内有合法的经营权和使用权。被告左荣华主张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2O03年,被告左荣华在东3面积为1.75亩的地块上栽种了速生杨,并连同自己的承包地一起取得了林权证。该证确认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均为左荣华。该林权证确认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左荣华,与五个原告已取得该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相矛盾。该地块的权属不明,应另案处理,由行政主管机关确认其权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据此,不能认定五原告已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遂判决:被告左荣华、左金生将其耕种的原告地块分别为东2(2.809亩),西1(1,171亩),东1(2,465亩),西2(2.279亩),西3(1.712亩)五块地,返还五原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农作物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履行完毕。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左荣华、被告左金生各负担50元。判决后,左荣华、左金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左荣华、左金生现耕种的争议土地均是从村委会通过承包方式取得,上诉人左荣华、左金生对现耕种的争议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土地错误;二、李栓柱把争议土地交回村委会的行为和村委会将争议土地发包给上诉人的行为均发生在2000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错误;三、本案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以李栓住为原告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返还土地。经审理查明,就本案争议的土地,李栓柱(李拴柱)曾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2010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0)沧民终字第1698号民事裁定书,以李栓柱(李拴柱)没有也不可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备诉讼主体(原审原告)资格为由,裁定驳回李栓柱(李拴柱)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主要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土地承包合同是农村家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与发包方左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由李栓柱(又名李拴柱)代表家庭所签订,由于李栓柱(又名李拴柱)不具备承包人资格,故应认定除李栓柱之外的其他家庭人员(五被上诉人章凤琴、李坤苓、李富苓、李翠玲、李艳苓及被上诉人章凤琴的婆婆左氏)为该合同中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合同主体),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二上诉人称现耕种的争议土地均是从村委会通过承包方式取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抗李栓柱(又名李拴柱)与左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故上诉人左荣华、左金生关于对现耕种的争议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施行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据此规定,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左荣华、左金生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栓柱(又名李拴柱)没有也不可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备诉讼主体(原审原告)资格。在被上诉人章凤琴的婆婆左氏去世后,被上诉人章凤琴、李坤苓、李富苓、李翠玲、李艳苓作为土地承包合同中土地(权属不明的1.75亩林地除外)的继续实际承包人(合同主体),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左荣华、左金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金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