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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王生、黄志玉等与余勇、马世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王生,黄志玉,余勇,马世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6-14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徐添福2012年6月12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2年6月12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9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98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98号原告刘王生,男,汉族,l952年1月20日出生,现住博罗县,系死者刘某之父。原告黄志玉,女,汉族,1954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某之母。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志聪,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勇,男,汉族,l977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系肇事赣C×××××号车辆的驾驶员。被告马世云,男,汉族,l961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系肇事赣C×××××号车辆的车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云山西路*号德威大厦**层*****号。法定代表人谷新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锐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王生、黄志玉诉被告余勇、马世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志聪,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勇、被告马世云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王生、黄志玉诉称,2012年1月28日0时0分,原告儿子刘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时,行至G324线891KM+200M处,碰撞因故障停在道路上,由被告佘勇驾驶的赣C×××××号重型大货车尾部,造成刘某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余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死者刘某自2009年11月起就在城镇工作,有固定的收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死者刘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总损失694111.10元的30%即285233.33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77956元、丧葬费22843.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此项在交强险款项中支付)、交通费3000元、抚养费110311.6元;上述赔偿款中先由被告天平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中支付110000元,剩余款项175233.33元由被告天平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优先支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2、原告诉请有部分不合理: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看,死者刘某入职的惠州伟志电子公司的时间不满一年,事发前在城镇工作不满一年,其赔偿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关于精神抚慰金方面,原告请求8万元过高;在本次事故中,我方承保车辆的司机余勇负次要责任,且余勇使用的车辆是因故障停在路边,从保险合同的约定中规定只有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才能适用商业险的保险范围,余勇使用的车辆停在路边,不属于使用过程,请求法院在本案中只对交强险进行处理,商业第三者险不作处理;交通费因无正式发票,我方不予认可;抚养费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应提交家庭成员户口本、公证书等证据。被告余勇、马世云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0时0分,原告的亲人刘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时,行至G324线891KM+200M处,碰撞因故障停在道路上,由被告余勇驾驶的赣C×××××号重型大货车尾部,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7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博罗交警大队)作出(2012)第NB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余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赣C×××××号重型大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马世云,被告余勇是驾驶员。肇事赣C×××××号重型大货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及死者刘某属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博罗县湖镇镇钓湖村民委员会、博罗县公安局湖镇派出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调查表”,证实原告刘王生、黄志玉生育了刘育贤(1982年11月出生)、刘某(1988年8月13日出生)两个小孩。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博罗县龙溪镇合和电器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薪表》、《在职证明》,用以证明死者刘某从2009年11月7日至2011年1月25日在博罗县龙溪镇合和电器厂工作,任生产助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惠州伟志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工资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以证明死者刘某从2011年3月11日至事故发生期间入职该公司工作,任仓管员。原告向本院提供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博罗分局出具的《对账单》,证明死者刘某从2010年8月1日起开始购买养老保险的事实。庭审时,原告请求依据上述证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刘某的死亡赔偿金。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世云到交警部门交纳了押金25000元。2012年2月7日,博罗县殡仪馆从上述押金中支取了6550元用于支付死者刘某的丧葬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余勇驾驶的赣C×××××号重型大货车与死者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责任,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2)第NB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余勇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赣C×××××号重型大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马世云,被告余勇是驾驶员,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余勇负责赔偿30%,被告马世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赣C×××××号重型大货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平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余勇负责赔偿30%,由马世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赣C×××××号重型大货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所以,对于被告余勇应负责赔偿给原告的款项,由天平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先行给付。现原告请求赔偿其亲人刘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应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的亲人刘某虽属农村居民,但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供博罗县龙溪镇合和电器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薪表》、《在职证明》,用以证明死者刘某从2009年11月7日至2011年1月25日在博罗县龙溪镇合和电器厂工作,任生产助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惠州伟志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工资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以证明死者刘某从2011年3月11日入职该公司工作,任仓管员;原告本院提供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博罗分局出具的《对账单》,证明死者刘某从2010年8月1日起开始购买养老保险的事实,现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亲人刘某的死亡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按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亲人刘某的死亡赔偿金为477956元(23897.8/年×20年)、丧葬费为22843.5元(45687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311.6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王生生活费为55155.8元(扶养年限为20年,5515.58/年×20÷2)、黄志玉的生活费为55155.8元(扶养年限为20年,5515.58/年×20÷2)]。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但原告亲人刘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需要处理相关事宜,有交通费支出是合理的,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儿子刘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显然使原告刘王生、黄志玉的精神遭受了严重痛苦,现原告刘王生、黄志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原告刘王生、黄志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应赔偿原告刘王生、黄志玉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宜。原告刘王生、黄志玉请求由被告天平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原告亲人刘某的死亡赔偿金为477956元、丧葬费2284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311.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652611.1元,首先由被告天平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亲人刘某的其中一部分死亡赔偿金70000元;不足部分即原告亲人刘某的一部分死亡赔偿金407956元、丧葬费2284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311.6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542611.1元,应由被告余勇负责赔偿30%即赔偿162783.3元,扣减被告马世云从交警部门处已支付给原告丧葬费6550元,被告余勇仍应赔偿给原告156233.3元,由被告马世云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余勇应负责赔偿给原告的款项156233.3元,由被告天平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先行给付。被告余勇、马世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亲人刘育坤的其中一部分死亡赔偿金7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10000元,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给原告刘王生、黄志玉。二、原告亲人刘育坤的一部分死亡赔偿金407956元、丧葬费2284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311.6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542611.1元,应由被告余勇负责赔偿30%即赔偿162783.3元,扣减被告马世云从交警部门处已支付给原告丧葬费6550元,被告余勇仍应赔偿给原告156233.3元,由被告马世云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余勇应负责赔偿给原告的款项156233.3元,由被告天平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先行给付。上述赔偿款项156233.3元,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给原告刘王生、黄志玉。三、驳回原告刘王生、黄志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8元(原告预交500元,缓交5078元),由被告余勇、马世云负担2378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添福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叶秀婷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玉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