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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良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9-12-18

案件名称

蒙卫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蒙卫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良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卫香,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于南宁市,壮族,中专文化,个体,捕前暂住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良庆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韦永记,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卫香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同意恢复法庭审理,并于2012年6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卫香及其辩护人韦永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蒙卫香与广西南宁超大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超大公司)签订《公共交通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书》,双方合作经营南宁市801、802公交车线路。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合同书中约定:被告人蒙卫香对合作经营的车辆有经营权、使用权、以及合作经营的收益权;被告人蒙卫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得将合作经营的车辆及公交路线私自转包、转让、抵押。在合作经营期间,被告人蒙卫香违反协议约定,将每辆车作为一个股份,分别与他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将其与超大公司合作经营的40多辆公交车的合作经营权以每辆18.6万元至27万元不等的价钱转让给孙某、韦某、黄某4等40余人,随后双方又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由被告人蒙卫香以每月支付1000-6300元不等的分红款的形式从公交车受让方那里承包这些公交车进行经营。2009年12月之后,被告人蒙卫香在经营日益亏损的状况下,隐瞒已承包给他人的事实,将桂A×××××、桂A×××××、桂A×××××、桂A×××××、桂A×××××共5辆公交车重复转包和抵押给他人,骗取被害人梁某1、张某1、张某2、陆某、庞某、农某1等人的车辆“首期款”及押金共计104.38万元。 二、诈骗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蒙卫香在经营801、802路公交车已出现亏损的状况下,擅自将超大公司所有的公交车机动车证交给他人进行抵押,并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鑫利华商厦1130号房的房产证的复印件交给一专门制作假证件的江苏男子,伪造了多本房屋所有权证,以借钱进行资金周转为由,并通过提供重复或虚假抵押的方法,骗取他人借款,数额巨大,造成他人巨大损失。 1、2010年3月份,被告人蒙卫香将伪造的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银海大道229号港达花园A号楼1单元605号的房产证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被害人潘某,骗取被害人潘某人民币6万元借款,至今无力归还。 2、2010年10月,被告人蒙卫香用伪造的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1号鑫利华商厦1130号房的房产证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被害人郑某,骗取郑某人民币3万元借款,至今未归还。 3、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蒙卫香用伪造的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1号鑫利华商厦1130号房的房产证及所有权属超大公司的桂A×××××、桂A×××××公交车的机动车辆登记证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被害人马某,骗取被害人马某人民币15万元借款,至今未归还。 4、2011年2至4月,被告人蒙卫香四次向被害人黎某1借款46.5万元人民币,其中,在第二次2011年3月4日向被害人黎某1借款人民币10万元时,用所有权属超大公司的桂A×××××公交车的机动车辆登记证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黎某1借款。案发后,被告人蒙卫香已归还10万元。 5、2011年4月份,被告人蒙卫香用伪造的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1号鑫利华商厦1130号房的房产证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被害人黄某1,骗取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6.3万元借款,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卫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合作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银行帐户明细及凭证、借条、欠条、收据、超大公司的报案材料及被告人蒙卫香未领资金表、已支付费用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被告人蒙卫香《房屋所有权证》真伪情况的复函、房屋所有权证等书证、物证;被害人梁某1、张某1、张某2、陆某、庞某、农某1、潘某、郑某、马某、黄某1、黎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孙某、方某、张某2英、黄某2、韦某、黎某2、黄某3、黄某4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蒙卫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提交的143张收据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支付各承包人及转包人少部分分红款;收条证实了被告人通过辩护人于2011年11月11日偿还被害人黎某110万元;蒙某的证明,蒙某不是桂A×××××车的承包人,其无权处分桂A×××××车,该证明印证了被告人未经原承包人孙某同意重复转包该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卫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无实际履行能力,隐瞒真相诱骗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蒙卫香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蒙卫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偿还了被害人黎某1的借款1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转包桂A×××××、桂A×××××两车所获得的款项属于合法民事行为,不属于犯罪;2、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部分所得款均用于经营801、802公交车,被害人亦知道被告人因承包公交车而向他们借款,因此,该诈骗数额应归入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3、被告人系自首,应当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与超大公司签订《公共交通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书》时已约定被告人不得将合作经营的车辆及公交路线私自转包、转让、抵押。综合全案证据,可证实超大公司默认了被告人将公交车分包给第一层承包人,并没有允许被告人层层转包。被告人再次将桂A×××××、桂A×××××、桂A×××××、桂A×××××、桂A×××××公交车重复转包时未征得超大公司的许可,且其重复转包后并没有告知原承包人,所得款亦没有支付原承包人,事必造成无法支付一车多个承包人的分红款。被告人的哥哥蒙某于庭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明并不能证实孙某作为承包人于案发前确知被告人已将桂A×××××重复转包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辩解桂A×××××由其承包,承包费由吴某借支,由其负责偿还。《公共交通客车合作经营协议书》证实该车于2008年12月24日由潘立定向吴某承包,证人吴某证实其于2009年12月份收回该车,其支付潘立定车辆转包费11万元,该款由其妻子梁某2向黄嫔、杨君铭借支,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亦佐证了吴某的妻子梁某2将车款转给潘立定的妻子孙爱丽,因此,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伪造的房产证及不属于其所有的公交车辆登记证书抵押的方法向他人借款,其主观目的及客观表现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归类于合同诈骗罪。因此,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3点辩护意见属实,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卫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总和刑期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24年12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蒙卫香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艳红 代理审判员  景 影 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俏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