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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姚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596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王璐敏。被告:张某甲。原告姚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璐敏、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姚某诉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女儿出生后矛盾加剧,2010年4月,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姚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大学毕业。为证明其主张,姚某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的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户籍证明;良渚镇七贤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从2010年4月10日起分居至今。张某甲对以上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根本性矛盾,而且女儿幼小,离婚造成家庭破裂对女儿成长不利。双方婚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姚某与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2010年4月,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姚某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张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姚某和张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合,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婚后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因琐事争吵并长期分居,应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现姚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女儿张某乙长期随母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维持其现生活状况更为有利。对于抚养费,本院按照女儿生活所需及双方负担能力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姚某与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雅童随姚某共同生活,由姚某负责直接抚养教育;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至张雅童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姚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