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灵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绍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绍玉,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唐山市。2012年1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武生,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绍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绍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绍玉驾驶冀BA**号丰田花冠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线高速公路614km+600m处时,在撞击反光锥筒后,向右变更车道,致使车辆右前部和右侧第二车道驶来的由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晋KV**号帕萨特轿车左后侧相撞,后晋KV**号车和右侧护栏相撞,冀BA**号车又撞上晋KV**号车,造成晋KV**号车驾驶员李某死亡,乘车人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0月30日,经山西省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一大队认定:张绍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案发后,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人张绍玉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80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绍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核军的询问笔录、被害人张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书、灵石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安全技术鉴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员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和行车证、调解协议、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绍玉的辩护人李武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绍玉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绍玉驾驶车辆违��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绍玉犯交通肇事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绍玉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绍玉的辩护人李武生所提被告人张绍玉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被告人张绍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万全审判员 杨青林审判员 梁坚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红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