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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经刑初字第006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念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镇经刑初字第0065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念国,男,1978年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4月10被取保候审。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念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念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07年10月,被告人王念国在担任镇江新区远达制衣厂的业务员期间,为了其个人经营活动少缴税款,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支付1.2万元人民币开票费,通过马振全(另案处理)虚开了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分别为02991784、02991785,开票方均为常州市贞德贸易有限公司,货物名称均为布,金额均为51282.05元人民币,税款均为8717.95元人民币。后镇江新区远达制衣厂当期申报抵扣税款17435.9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王念国和马振全、镇江新区远达制衣厂补交了税款和滞纳金。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念国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念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量刑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马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念国亦当庭自愿认罪,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念国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念国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念国自愿认罪,并补缴了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落实帮教、监管措施等情况,认为对被告人王念国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念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871.8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芳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