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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5-01-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开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2007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唐山市开平区大代庄村崔某留(已死亡)将一支猎枪交由被告人王某某代为保管。2011年9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因猎枪走火将郑某胜、徐某青打伤(伤情较轻微均未鉴定)。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永委托亲属将枪支上交公安机关,后于2012年4月26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经鉴定,该猎枪属制式枪支,能够正常击发且具有杀伤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胜、徐某青、张某芬、王某梅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检验鉴定报告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投案,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二、作案工具,双筒猎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金勇士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家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