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芜经开执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鲍炳镶与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芜经开执字第00016号申请执行人:鲍炳镶,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贤进,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按期给付员工劳动报酬,但被执行人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现已停产停业,能及时变现给付员工工资的仅有该公司尚存的钢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变卖被执行人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钢材(钢板、角钢、圆钢管、方钢管、槽钢、圆钢、H型钢、废料)。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 洪审判员 奚正荣审判员 柴 俊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晔枫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1条第1款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询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作价应当公平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卖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较高的商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