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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8年10月1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检察员蒋文星、王琳,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上城区西湖大道市三医院城头巷路口,趁一辆机场大巴停车下客时,以拉客为由挤进下车取行李的乘客当中,窃得被害人吴某放于上衣左侧口袋内的摩托罗拉XT702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903元)并放入自己口袋内。被害人发现后将杨某抓住并索回手机。随后,小营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抓获被告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外衣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原羁押日期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宗雄信代理审判员  张海华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翠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