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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全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20-05-01

案件名称

黄忠与刘晓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忠;刘晓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黄忠,男,1964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邱国梁,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珍,女,1967年12月20日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陈红华,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住所地:全南县城含江路56号。法定代表人袁甫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声涛,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忠与被告刘晓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国梁,被告刘晓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诉称,2011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刘晓珍驾驶赣B01XXX小型越野客车从全南县城往陂头方向行驶,行驶至上汶线16km+300m处时将站在路边的行人原告黄忠、廖江旗和停放在路边的赣B75XXX货车及无牌两轮摩托车撞到,造成原告黄忠、廖江旗二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赣B01XXX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1年12月20日全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全公交认字[2011]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珍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忠、廖江旗、刘上平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全南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赣南的医院治疗,前后住院35天。原告出院至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伤仍然没有痊愈,左眼仍然看不清事物,左耳听觉失灵。被告不遵守交通法规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201.46元、护理费1594.74元、住院伙食补助280元、营养费280元,以上总计10356.2元,增加残疾赔偿金137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1.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费增加到700元,返还被告用原告的医保卡保销的医疗费12000元,增加到19785.3元,总共增加25921.22元,加上原诉讼请求10356.2元,总计赔偿48247.42元。被告刘晓珍口头辩称,对被告表示抱歉;除保险外的赔偿数额被告愿意赔偿;医保卡报销的19785.3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不是交通事故赔偿的案由;被告在之前支付了6400元,应当抵销本案中的赔偿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本案是两个伤者的交通事故,但两个伤者分别起诉,我们的意见由法院依法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刘晓珍驾驶赣B01XXX小型越野客车从全南县城往陂头方向行驶,行驶至上汶线16km+300m处时将站在路边的行人原告黄忠和廖江旗及停放在路边的赣B75XXX货车和无牌两轮摩托车撞到,造成原告黄忠和廖江旗二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全南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6天,后被转到赣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疗费总计为41868.97元,被告刘晓珍已支付。2011年12月2日被告刘晓珍利用原告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报销了3080.60元。2011年12月20日全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全公交认字[2011]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晓珍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后部没有粘贴或者悬挂统一样式的实习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当事人黄忠、廖江旗、刘上平无违法行为,刘晓珍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忠、廖江旗、刘上平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1年12月29日被告刘晓珍再次利用原告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报销了16704.70元。2012年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刘晓珍处领取赔偿款6400元。2012年5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一、误工费8201.46元、护理费1594.74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残疾赔偿金137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1.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返还医疗费19785.30元,两项总计赔偿48247.42元。另查,1、诉讼中,原告于2012年6月7日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晓珍返还医保卡报销的19785.30元的诉讼请求。2、赣B01XXX小型越野客车于2011年7月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3、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为“原告黄忠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一人33天、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计算,营养期限10日”。4、廖江旗在(2012)全民二初字第75号一案中已起诉了被告刘晓珍,廖江旗的伤程已构成了伤残八级,医疗费和其他费用为17000元。5、原告系农业人口,被扶养人钟长英出生于1943年7月16日,系原告的母亲,其共生有六个子女。6、江西省2011年统计数据,农村人均年消费性支付4660.09元;农民人均纯收入6892元;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01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户口薄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2张,保险单,医保卡复印件,医嘱诊断证明,证明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晓珍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后部没有粘贴或者悬挂统一样式的实习标志,造成原告和廖江旗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就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晓珍应对造成原告和廖江旗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晓珍驾驶的赣B01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内进行赔偿,因该起事故涉及受害人廖江旗的赔偿,根据本案中原告和廖江旗的医疗费和伤残等级的情况,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为41868.97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应当在其医疗费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的70%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也应在其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晓珍承担。赔偿标准按照2011年度江西省统计数据计算,农村人均年消费性支付4660.09元;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0153元(即月平均工资为1679.42元);农民人均纯收入68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被扶养人的六个子女平均分担,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误工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该等级属最低级别,对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劳动并无造成太大影响,故其误工计算从出院之日三个月内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按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8元/天计算。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医保卡报销的医疗费19785.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晓珍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的赔偿款6400元,应当折抵本案中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误工费7221.51元(4.3个月×1679.42元/月);护理费1847.36元(1679.42元/月÷30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264元(33天×8元/天);营养费264元(33天×8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854.35元(4660.09元/年×赔偿年限11年÷6个子女×伤残等级10%);合计10451.22元,由被告刘晓珍承担,被告刘晓珍已支付6400元,折抵后,剩余4051.22元,限被告刘晓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二、原告残疾赔偿金13784元(6892元/年×赔偿年限20年×伤残等级1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并支付给原告。被告刘晓珍已支付的医疗费41868.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应在其赔偿限额范围10000元内,按70%进行赔偿,即计币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刘晓珍,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刘晓珍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永光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