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小强、邝秋燕、蓝冰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6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强,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某宇,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邝某燕,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某南,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蓝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强、邝某燕犯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蓝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0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强、邝某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强、邝某燕、蓝某及辩护人徐某南、郭某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何某聘请被告人杨某强、邝某燕、蓝某经营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市格××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特公司)。在经营期间,上述三家公司未实际从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在上述期间,犯罪嫌疑人何某、被告人杨某强、邝某燕以“办理深圳户口业务”为借口,从而骗取高额费用。具体的诈骗方法为:何某等人首先在报纸上刊登“办理深圳户口”的虚假广告;被告人杨某强、邝某燕负责接待前来咨询的顾客,对顾客谎称“其公司老板何某在政府、公安部门有关系,可以特批办理深圳户口”,并安排顾客同何某面谈。当顾客决定委托何某办理“深圳户口”后,被告人杨某强、邝某燕协助何某同客户签订服务协议,收取钱款。后期当客户追问进展时,被告人邝某燕、杨某强便按照何某的指示,安抚客户情绪,以种种理由拖延时间。经核实,犯罪嫌疑人何某、被告人杨某强、邝某燕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郭某某、吕某某、戴某、杨某某等十三人共计人民币48.4万元。在上述期间,何某为了筹集资金,伙同被告人杨某强向外界吹嘘“其公司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并在施工多个政府工程项目,有巨额利润回报”。在骗取客户的信任后,以每月利息3%-10%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多名客户融资借款。何某为开展融资借款业务,向银行申请多台P**机,放置在公司的办公室内,并告知客户可以将个人的信用卡交给其,其可以在公司内使用POS机套取现金,套取的现金作为借款使用,其公司负责信用卡到期现金的代还款、维护客户的信用记录,为此多名客户办理了多张大额度信用卡交给何某等人套取现金。被告人杨某强协助何某对外宣传融资借款业务,并跟随何某接触客户,受何某的指派办理信用卡套现业务、银行转帐业务及工商注册登记事项。被告人邝某燕受何某指派办理信用卡套现业务。被告人蓝某受何某指派办理信用卡套现业务、管理银行帐目、报税等业务。经查,何某伙同被告人杨某强、邝某燕、蓝某变相吸收28名客户的存款,共计约人民币2550余万元、港币140余万元。2010年7月8日,被告人邝某燕主动电话联系公安民警,约定于2010年7月9日在深圳市××宾馆见面。2010年7月9日中午,公安民警在深圳市××宾馆大堂将前来见面的被告人邝某燕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强、邝某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强、邝某燕、蓝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并对被告人杨某强、邝某燕予以数罪并罚。被害人陈某坤将人民币11万元交给何某,是出于借款赚取利息的目的,并非为“办理深圳户口”而付出的手续费,故被害人陈某坤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被害人,而非诈骗案的被害人。被告人杨某强、邝某燕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邝某燕在诈骗过程中所起作用大于被告人杨某强,在量刑时予以区别考虑。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邝某燕、蓝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因被告人蓝某所起作用大于被告人邝某燕,故在量刑时予以区别考虑。在案发后,被告人邝某燕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强、蓝某归案后尚能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杨某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2、被告人邝某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3、被告人蓝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原审被告人杨某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杨某强只是帮何某收了2万元,诈骗金额不属巨大;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成立。原审被告人邝某燕上诉认为:1、其是2008年11月份才进入公司的,其签的合同只有61000元。2、其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原审被告人邝某燕的辩护人提出:1、何某名下的三家公司相对有分工,邝某燕主要负责户口这方面的咨询,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参与程度不深,情节显著轻微;2、邝某燕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公司于2004年10月27日成立,2005年9月1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某(又名“何某荣”),2009年7月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荣。××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何某荣”(何某),2009年7月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某波。格××特公司于2002年9月10日成立,2007年8月1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某,2008年12月1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某强,股东为杨某强、陈某阳,监事为邝某燕。犯罪嫌疑人何某分别于2007年7月、2008年11月、2008年3月聘请上诉人杨某强、邝某燕、原审被告人蓝某为上述三家公司工作。2007年7月至2010年1月期间,犯罪嫌疑人何某、上诉人杨某强以“办理深圳户口业务”为借口,从而骗取高额费用。上诉人邝某燕自2008年11月份起开始参与。具体的诈骗方法为:何某等人首先在报纸上刊登“办理深圳户口”的虚假广告;按照何某的安排,上诉人杨某强、邝某燕负责接待前来咨询的顾客,对顾客谎称“其公司老板何某在政府、公安部门有关系,可以特批办理深圳户口”,并安排顾客同何某面谈。当顾客决定办理“深圳户口”后,上诉人杨某强、邝某燕协助何某同客户签订服务协议,收取钱款。当客户追问进展时,上诉人邝某燕、杨某强便按照何某的指示,安抚客户情绪,以种种理由拖延时间。经核实,上诉人杨某强进入公司后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8.4万元,上诉人邝某燕进入公司后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6.1万元。同时,何某为了筹集资金,伙同上诉人杨某强向外界吹嘘“其公司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并在施工多个政府工程项目,有巨额利润回报”。在骗取客户的信任后,以每月利息3%-10%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多名客户融资借款。何某为开展融资借款业务,向银行申请多台P**机,放置在公司的办公室内,并告知客户可以将个人的信用卡交给其,其可以在公司内使用POS机套取现金,套取的现金作为借款使用,其公司负责信用卡到期现金的代还款、维护客户的信用记录,为此多名客户办理了多张大额度信用卡交给何某等人套取现金。上诉人杨某强协助何某对外宣传融资借款业务,并跟随何某接触客户,受何某的指派办理信用卡套现业务、银行转帐业务及工商注册登记事项。上诉人邝某燕受何某指派办理信用卡套现业务。原审被告人蓝某受何某指派办理信用卡套现业务、管理银行帐目、报税等业务。经查,何某伙同上诉人杨某强、邝某燕、原审被告人蓝某变相吸收28名客户的存款,共计约人民币2550余万元、港币140余万元。2010年1月,何某携款逃跑。公安机关于2010年7月12日在陕西省眉县齐镇三星村将上诉人杨某强抓获,于2010年7月19日13时在广东省罗定市黎少镇将原审被告人蓝某抓获。2010年7月8日,上诉人邝某燕主动电话联系公安民警,约定于2010年7月9日在深圳市××宾馆见面。2010年7月9日中午,公安民警在深圳市××宾馆大堂将前来见面的邝某燕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1)原审被告人蓝某、上诉人杨某强、邝某燕身份材料。(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抓获杨某强、蓝某的经过及邝某燕的到案情况,与认定的事实一致。(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格××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档案资料及所有的注册、变更信息;相关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及流水账。(4)事主提供的涉案办理户口迁入的协议书、借据、何某的房产证、身份证、何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件复印件若干份。其中林某鹏提供委托服务协议,以杨某强代表公司与其签订。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原审杨某强供述:2007年7月开始,其在何某的××公司(东方××广场××座1412)上班,负责开车。何某还有格××特公司(东方××广场××座1913)、××公司(××新城××中心911);××公司是邝某燕在负责,××公司是蓝某负责。后来,何某将格××特公司过户到其名下。其实该三家公司都没有从事正常的业务。自2007年始,何某便从事给别人办理户口的业务,还在南方都市报等报纸上刊登广告。有人咨询时,何某说他在政府部门有熟人,可特批办理深圳户口。然后,何某会与顾客签订协议,收取一定费用。但何某从未成功办理过户口,顾客询问时便一直推脱。其清楚公司没有办理深圳户口的资质,意识到何某是在骗人。其也曾参与办理户口的事情,并在1913室接电话,对顾客称公司有实力等,客人追问时便称正在办理,帮忙拖延时间。其中有几笔是其在办理户口的协议上签字的,钱也是其收取的。何某还向别人吹嘘自己在做工程要融资,答应给人家一定的返点。其曾帮助何某向别人借钱,并说何某公司有实力,在贵州有工程。客户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给钱,何某收到钱便会先转给其,后让其将钱分多次转给贵州的私人账户,约有七百万元。2009年10月后,何某称他没有钱,就没有付利息了。其对收取林某鹏2万元入户费用的事实供认不讳。(2)上诉人邝某燕供述,2008年11月份,其应聘到××公司工作,在前台负责办理户口的咨询业务。若客人询问,何某让其称公司在相关部门有关系,能够特批指标入户深圳;若客人来面谈,其便打电话给何某或将何某号码给对方,安排面谈时间。办理户口的程序是:客户决定办理户口后,便由何某与客户签协议,何某不在就由其代何某签字,加盖的是格××特公司的印章。何某告知其,如果超过合同规定的期限,客户询问时,便回复称因为查的严,在相关部门的熟人关系有变动,并告知对方下周就办好,并一直拖下去。其公司从未给客户办成深圳户口,其知道这样做是不合法的。通过其办理户口业务的约有10人,有一份是其代何某签的合同。其工资是2300元,办理户口没有提成。蓝某在何某的××公司的911室负责管理财务。××、××公司都有POS机,所以何某让其与蓝某通过公司的POS机将客户信用卡的钱刷到其公司的账户,然后,给钱让其到银行还款。在其去之前,杨某强经手过刷卡,之后,就很少了。其在2009年4、5月份,便发现何某有骗人钱财的嫌疑了。(3)原审被告人蓝某供述,2008年3月,其到何某的××公司上班,负责管理账目、转账等业务。何某还有格××特、××两家公司,三家公司的账户都在其手上。三家公司都有POS机,目的就是将投资客户的钱刷进公司的账户。客户的信用卡都在其公司保管,其每月都会向到期需还款的信用卡内存钱,同时支付利息,再用公司的POS机将钱刷出来。客户都是在与何某谈好后来到公司投资刷卡的。其刷卡的金额大概在200万元以上。经其手转到贵州和东莞的私人账号上的总共有七百万元左右。邝某燕也帮客户刷卡、还款;在其和邝某燕忙时,杨某强也帮客户刷卡。公司帮人办户口是邝某燕那边的事情。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梅证实,其姐张燕容委托其帮她办理东方××广场B栋1412房的出租事宜,该房的承租人是何某,自2005年租用至今。2009年11月份,其姐说何某欠房租未交。其就联系何某,但何某一直推脱。2010年1月14日,何某手机就关机。(2)证人魏某花(××新城××中心911房的房东)证实,911房的承租人是“何某荣”。2010年1月4、5日,其发现“何某荣”欠了两个月的房租没有交,其打电话没人接。后其联系公司会计蓝小姐,蓝小姐称“何某荣”出差了,要等老板回来支付房租。其间,其多次去911房,但一直没人。2010年1月15日,其报警后将该房门打开,房内还有一些××公司的材料及办公用品。其辨认出被告人蓝某即蓝小姐、何某即“何某荣”。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文陈述,2007年9月,其看到办理入户深圳的广告后,便联系自称叫小丽的女子。9月3日,其与何某签订了一份办理入户的协议,支付了保证金2万元。后来,何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公司人去楼空。其辨认出被告人杨某强。(2)被害人郭某雷(聋哑人)陈述,2007年11月24日,其被何某以办理户口为由骗走人民币2万元。(3)被害人吕某满陈述,2007年8、9月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其被何某以办理户口为由骗走人民币35000元。(4)被害人黄某华陈述,2008年3月,其看到办理户口的广告后,便打电话咨询,自称李某丹的女子称他们公司在公安部门有熟人,可以办理户口。后其来到××公司见到李丹和何某,并与何某签订了办理户口的合同,支付了29000元。但何某都以各种原因推脱,后来人去楼空。(5)被害人覃某德陈述,2008年3月,其与何某签订了办理户口的协议,支付了2900元,李某丹还提供了相关证件复印件给其。后对方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6)被害人戴某蓉陈述,其看到办理深圳户口的广告后,便打电话询问,自称邝某燕的女子称他们公司内部有指标,能够办理户口。之后,其与何某在2008年12月18日签约,支付了34000元,办理其与小孩的户口。但事后,何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其辨认出被告人邝某燕。(7)被害人刘某芬陈述,其看到办理深圳户口的广告后,便打电话咨询,自称邝某燕的女子称其公司有指标能够办理户口。2009年3月30日,其与何某签订了合同,支付了17000元。但合同期限过后,何某一直推脱。2009年12月30日,何某答应退款。当天,邝某燕给其退了1万元。其辨认出被告人邝某燕。(8)被害人陈某霞陈述,2008年6月,其看到办理深圳户口的广告后,便咨询了一下。2009年10月,其接到何某的电话,称有深圳户口的指标。10月22日,其与何某签订了合同,支付3万元。合同到期后,其联系何某,但其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9)被害人杨某丽陈述,2009年5月,其与朋友王某一同来到何某的公司面谈,何某承诺以人民币6万元他们将户口办好,其与王伟各支付了3万元。事后何某一直推脱,2010年1月14日就联系不上了。(10)被害人林某鹏陈述,2009年6月,在东方××广场A座1913房,何某向其介绍办理深圳户口事项,杨某强、邝某燕在场。7月16日,其交了2万元给何某。7月26日,杨某强去其住所收取了2万元。但何某一直未帮其办理户口。辨认出被告人邝某燕、杨某强。(11)被害人方某刚陈述,其看到办理深圳户口的广告后,便找到何某咨询。2009年6月至7月,其三次与何某签订办理户口的协议,共支付了85000元。但何某一直没有办理好。其辨认出被告人杨某强。(12)被害人蒋某静陈述,何某以要融资为由借钱,答应付给其5%的利息;并让其办信用卡将卡放在他那里,他用公司的POS机将钱刷到他的账户,他负责还钱,答应给其4%的利息。2009年后,其借给何某现金220万元,刷卡12.9万元(阿燕帮刷卡2万)。其丈夫李某铿借给何某人民币30万元,李某铿的哥哥李某雄借了10万元给何某。何某的司机是杨某强,在××中心911的还有阿冰、阿燕帮助刷卡、还款。其辨认出被告人杨某强、邝某燕、蓝某。(13)被害人卢某荣陈述内容与被害人蒋某静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其称共计借给何某80万元人民币。其辨认出被告人杨某强。(14)被害人满某玉陈述,2009年6月、11月,其分别借给何某人民币40万、20万,何某答应给其每月5%利息,其共收到4个月的利息8万元。何某的司机杨某强在第一份借条上签了字,帮何某推脱。其辨认出被告人杨某强。(15)被害人王某梅陈述,2006年,其让何某办理户口,通过刷卡支付了43000元。到年底户口没下来,其让何某归还了43000元人民币。2007年3月,何某联系其为他公司注资,其刷卡刷了5万元,每月分红是1千元。在2009年3月至11月期间,其通过刷卡机、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给了何某约145万元人民币。至2009年12月,其收到何某给其的分红约人民币20万元。(16)被害人詹某森陈述,其被何某以办理户口的名义骗走六万元人民币。其提供涉案收据、委托服务协议各一份。(17)被害人陈某英陈述,何某经常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其借钱周转,其共借给他一百余万元。何某承诺每个月返还六个点的红利。其提供《情况说明》一份、涉案借条六份。(18)被害人武某广陈述,自2009年2月16日至9月21日,其先后被何某骗了605000元人民币,其中有105000元是以办户口的名义被骗的,50万是高额利息为由进行集资的。其辨认出涉案的房地产、借据等。(19)被害人宋某霞陈述,从2008年7月14日至2010年1月14日,何某以投资返利为由向其借钱,其共计被骗了118万元人民币。其辨认出涉案借条7份。(20)被害人郑某民陈述,2009年9月份,其表妹易某娟借了80万给何某。2009年10月2日,其借了51.2万元给何某,何某写了两张借条给其。其辨认出涉案的借据两张。(22)被害人黎某洁陈述,2008年4月12日、2009年1月,何某分别向其借了人民币35万、100万,写了借据。其间,何某资助其夫妇人民币8万元用于买房。2009年11月,其联系何某要回借款,但何某以各种借口推脱,此后便联系不上何某。其提供涉案借据一份。(23)被害人张某煜陈述,自2007年至2009年5月11日,何某以各种理由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478万元,均通过银行转账且有借据。其朋友罗某芳也借了30万元给何某。2009年12月中旬前后,何某的电话便无法接通了。其提供涉案借据四份。(24)被害人李某华陈述,其共计借给何某438.71万元人民币。后何某通过网络银行还给其118.89万元。何某还让其去银行办理信用卡,然后将信用卡给他套现,套现的钱算其借款。何某失踪后,其还了约40万信用卡透支的钱。另外,杨某强代收过几笔钱,也在借据上签过字,何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也有杨某强的;阿冰和阿燕主要负责信用卡这一部分。其辨认出被告人杨某强;其辨认出借钱给何某的转款记录、涉案借据十一份。(25)被害人段某芝陈述,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2月28日,其分两次共计借款11万给何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强、邝某燕、涉案借据两份。(26)被害人易某娟陈述,2009年10月开始,其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共计借了80万元人民币给何某,均有借据,其中一份是杨某强代写的(35万元的借据)。其辨认出被告人杨某强及涉案借据。(27)被害人吴某祥陈述,2009年11月份,其分三次借给何某共计85.92元人民币,是由佛山市高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汇到何某公司的。(28)被害人周某娟陈述,2009年9月15日,其借了5万元人民币给何某,何某承诺利息6%。其辨认出涉案借据一份。(29)被害人何某生陈述,2009年10月16日,其借了10万元人民币给何某,写了借据,杨某强在场。其辨认出涉案借据。(30)被害人李某容陈述,其女儿唐某敏借给何某68000元人民币,其中28000元是信用卡套现的,都是其代办的。其妹妹李某莹借给何某20万元人民币,朋友黄某妹借给何某13万元人民币。其辨认出涉案借据。(31)被害人李某辉陈述,2009年11月27日,其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汇入何某提供的账户内,何某写了一张借据。当时,杨某强在场。辨认出被告人、杨某强、银行转账单。(32)被害人彭某川陈述,2009年10月24日,其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人民币给何某。2009年11月25日,其收到何某支付的利息2500元。其辨认出涉案借据、银行转账单。(33)被害人李某燕陈述,2009年10月23日、11月27日其分别借给何某人民币13万、7万元。2009年11月25日,其收到何某支付的利息6500元。后其无法联系到何某。辨认出涉案的借据。(34)被害人黄某妹陈述,2009年4月17日,其借给何某人民币10万元。此后,何某有按时给其返利(月息6%)。2009年10月12日,其将建设银行的信用卡给何某的下属杨某强,由何某套现使用,月息是5%。实际何某透支其信用卡三万元。其还介绍朋友李某梅给何某认识,李某梅共计借给何某14万。其辨认出被告人杨某强、涉案借据。(35)被害人梁某华陈述,2008年,其先后借给何某共计人民币90万元,还办理信用卡给何某套现。何某失去联系后,其发现信用卡透支了十几万元未还。其还介绍了梁某军借了70万元、吴某明借了10万元、李某借了5万元、梁某珍借了3万元人民币给何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强。(36)被害人吴某菊陈述,2009年9月至11月,其共计借了419.8万元人民币给何某。其还介绍其弟弟吴某祥借了80余万元给何某。当时,何某及他下属都称他们公司有实力,并承诺月息2%,年底分红等。辨认出被告人杨某强、邝某燕、蓝某、涉案的借据等。(37)被害人沈某红陈述,2009年10月,其将一XX安银行信用卡给何某,何某让公司女员工在POS机上刷卡透支了3万元,并承诺给其10%的利息。何某给了其三千元的利息,第二月未给利息。后其拿回信用卡,无法联系到何某,自己将三万元还了。(38)被害人林某波(自书的说明)陈述,其借了三十万零五千元人民币给何某。此后,何某曾借其身份证,假称帮其购买保险,直到出事其才得知其成了××公司的法人代表,其称此事黄某涛及全体人员都知情,其他事情其不清楚。(39)被害人陈某坤陈述,2009年11月28日至12月5日期间,其共借给何某78万元人民币,何某写了两张借条,一张为30万元人民币,一张为38万元人民币,还有10万元无借条的。何某承诺一个月内还清,但至今还了其11万元人民币。其辨认出被告人杨某强,其提供了借据、银行转账单。(40)被害人阮某成提供涉案的38万元借据一张。5、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强、邝某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杨某强、邝某燕、原审被告人蓝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上诉人杨某强、邝某燕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诈骗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某强、邝某燕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某强、邝某燕、蓝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邝某燕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归案后,上诉人杨某强、原审被告人蓝某尚能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杨某强、邝某燕在诈骗中的涉案金额问题,经查,上诉人杨某强、邝某燕均承认,加入公司后,虽然知道是不合法的,但均参与了何某的办理户口的事情,对顾客称公司有实力等,当客人追问时,便谎称正在办理,帮忙拖延时间。杨某强承认,其中还有几笔是其在协议上签字的,钱也是其收取的。邝某燕承认,通过其办理户口业务的约有10人,有一份是其代何某签的合同。目前,有多名被害人也证实杨某强、邝某燕参与其中。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杨某强进入公司后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8.4万元,上诉人邝某燕进入公司后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6.1万元。上诉人杨某强、邝某燕及其辩护人关于诈骗金额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某强、邝某燕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强、邝某燕、原审被告人蓝某的供述、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及其银行单据、POS机交易记录、收款收据等证据均证实,上诉人杨某强协助何某对外宣称,何某的公司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和在建政府工程项目,借款给何某是有保障的等内容,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诱使多名被害人将钱款交付给何某;在何某的指使下,上诉人邝某燕使用多名被害人的信用卡,通过POS机虚假交易套取现金,并将套取的现金交给何某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上诉人杨某强、邝某燕和何某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故关于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诈骗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邝某燕属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邝某燕的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05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某强、蓝某的定罪、量刑及对被告人邝某燕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05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邝某燕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邝某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缴纳完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