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刑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郭春光等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刘×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初字第207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1983年2月15日。曾因容留卖淫于2006年8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四天。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刘×1,男,1989年5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2]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刘×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洁、白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郭×、刘×1在本市海淀区世纪城远大园五区东侧路边,酒后无故将被害人佘×(男,61岁)停放在路边的奥迪A4轿车(车牌号为×××)损坏,经鉴定车损修复价值为人民币1793元;将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停放在路边的奥迪A6轿车(车牌号为×××)损坏,经鉴定车损修复价值为人民币3227.9元;将被害人李×(男,47岁)停放在路边的奥迪A6轿车(车牌号为×××)损坏,经鉴定车损修复价值为人民币2186.5元;将被害人唐×(女,27岁)停放在路边的马自达6轿车(车牌号为×××)损坏,经鉴定车损修复价值为人民币1661.45元;将被害人刘×2(男,30岁)停放在路边的大众迈腾轿车(车牌号为×××)损坏,经鉴定车损修复价值为人民币671元。以上车损修复价值共计人民币9539.85元。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1、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证人郜×、夏×、王×证言、被害人佘×、李×、唐×、刘×2陈述、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刘×1酒后无故滋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刘×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刘×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二、被告人刘×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三、在案扣押的退赔款人民币九千五百三十九元八角五分,发还被害人佘×人民币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发还被害人李×人民币二千一百八十六元五角,发还被害人唐×人民币一千六百六十一元四角五分,发还被害人刘×2人民币六百七十一元,发还被害单位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三千二百二十七元九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冬香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爽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