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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三民一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范荣庆与吴成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荣庆,吴成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三民一初字第00290号原告:范荣庆,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璐,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成志,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俊洋,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荣庆诉被告吴成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荣庆委托代理人杨璐,被告吴成志委托代理人吴俊洋,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3日13时25分,被告吴成志驾驶皖B×××××小型轿车在三山区保定街道联群小区“烦恼丝”理发店门前自东向西转弯掉头时,撞上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倒地受伤、二轮摩托车全损。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成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构成8级、10级二处伤残,劳动能力部分丧失。第一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事发后,除被告吴成志支付部分赔偿外,下欠赔偿款均拒绝赔偿,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人民币26764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成志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58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主次责任;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第一被告驾车上路合法,且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12.2万元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三、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伤势情况和治疗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8级、10级两处伤残,劳动能力部分丧失;证据五、购车发票,证明原告二轮摩托车于2010年10月10日购买,价值3200元;证据六、保定街道沿湖村委会证明、小洲中心小学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证据七、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于2001年在三山保定街道小洲新镇街道拥有私宅并长期居住城镇街道;证据八、户口簿,证明原告家庭人口且系城镇居民。被告吴成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收条两份,证明已支付原告58500元。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保险理赔抄单两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提出应提出医疗费应扣除30%非医保用药,但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据六,被告人保公司提出评定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劳动部门作出及鉴定应扣除700元的抗辩,无证据证实,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吴成志提供的证据,因原告认可其支付的款项,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三、对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吴成志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13时25分,被告吴成志驾驶皖B×××××小型轿车在三山区保定街道联群小区“烦恼丝”理发店门前自东向西转弯掉头时,遇自东向西由原告范荣庆驾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右侧前部与皖B×××××小型轿车左侧前部接触,造成范荣庆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成志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同年10月27日伤愈出院,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腹部外伤(肝破裂、肝左静脉破裂、肝中静脉破裂),多发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护理,近期避免体力劳动,加强营养,避免肝损药物及食物,定期复查肝功能。2012年1月14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受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的委托,作出广法鉴字(2012)第013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范荣庆因交通事故造成腹部(肝左叶切除术后)、胸部(右4、5、6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胸膜增厚粘连)损伤,伤残程序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2、被鉴定人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事发后,被告吴成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8500元。后为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0364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2680元,伤残赔偿金115357.2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040元,误工费1474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314.5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合计人民币267648元。另查明:1、皖B×××××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吴成志,该车于2011年2月24日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之子范某某,2003年11月11日出生,现就读于芜湖市小洲中心小学校;原告之母袁某某,1952年11月14日出生,其生育二子即长子范荣俊、次子范荣庆,原告之父范某某1953年11月12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成志驾驶皖B×××××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被告吴成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成志驾驶皖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各项损失首先应在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赔付,超出的部分按责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103647.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3、营养费,因医嘱无具体天数,本院酌定支持1480元(住院44天+出院30天)×20元/天;4、伤残赔偿金115357.2元(18606元×20年×(30+1)%];5、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6、护理费,因医嘱无具体天数,本院酌定支持4440元(住院44天+出院30天)×60元/天;8、误工费,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4.08元/天标准计算,其请求的误工时间按照病休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计算为134天(住院44天+建休90天),认定为12606.72元(134天×94.08元/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与被告吴成志所负责任程度,本院酌定18000元;10、鉴定费14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分别构成十级、八级伤残,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分别认定为:(1)袁某某(原告之母),因其丈夫范某某尚不满60周岁,且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故抚养人数应按3人计算,认定26362元(13181元×20年÷3×30%);(2)范某某(原告之子),认定19771.5元(13181元×10年÷2×30%);12、摩托车车损3000元。上述合计认定金额为307445.25元,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8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85445.25元,因被告吴成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即70%,应承担129811.68元(185445.25元×70%),由人保芜湖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给原告。至于被告吴成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585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可由双方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范荣庆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范荣庆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9811.68元,合计人民币251811.68元。二、驳回原告范荣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7元,由原告范荣庆负担157元,被告吴成志负担2500元(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玲玲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受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