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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陈晓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城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晓军,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2月9日因盗窃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陈晓军在长治市府后东街小闲网吧,将李某某右口袋内价值1013元的灰色诺基亚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30元价格卖掉,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追回,由失主领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陈晓军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陈晓军的供述与辩解、视频资料、前科证明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晓军2010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具有法定应当从重处罚之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晓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惠园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原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