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户民初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侯XX与侯YY、张XX等追索劳务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户民初字第00967号原告侯XX,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XX,女,1971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刘XX,户县甘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YY,男,1965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XX,男,1971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户县XX总公司。住所地:户县甘亭镇箭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贾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64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侯XX与被告侯YY、张XX、户县XX总公司追索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之委托代理人闫XX、刘XX及被告侯YY、张XX、户县XX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XX之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XX诉称:第三被告户县XX总公司将承揽的长安区王曲电管站XX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第二被告张XX、第二被告张XX又将人工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侯YY,第一被告侯YY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我,我找来多名农民工干了三个多月,第一被告侯YY仅支付了生活费,下欠18600元工程款,侯YY以第二、第三被告未给付他为由一直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给付我承包费18600元,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侯YY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第二被告把工程款未给我付清,所以我欠原告的承包费无法给付原告。被告张XX辩称:我从户县XX总公司处承包了长安区电管站部分工程,又将几间平房的主体工程和围墙分包给侯YY,平房每平方米150元,围墙每米95元,我已给侯YY付了31000元,下欠侯YY只有2845元。我不认识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户县XX总公司辩称:2011年3月我公司承揽了西安供电局长安供电分局王曲供电所宿舍楼的土建工程。我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分包给张XX,由张XX承担一切相应责任。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户县XX总公司承揽了西安供电局长安供电分局王曲供电所宿舍楼的土建工程。户县XX总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张XX,张XX将该工程的具体施工承包后,将该工程的平房建造和围墙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侯YY。2011年6月侯YY将该工程支模、砌砖等劳务项目发包给原告侯XX,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的计算方法为支膜每平方35元、砌砖每块0.25元、小工每天90元、大工每天150元。原告雇请民工将活干完。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侯YY应付给原告侯XX劳务费23800元,侯YY给付原告侯XX5200元,下欠18600元一直未付。2012年元月20日,侯YY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人工费壹万捌千陆佰元整(18600元),侯YY,2012年元月20日”。因侯YY将该款一直未给原告,原告遂于2012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侯YY给付承包费18600元,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三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给付,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侯YY写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侯XX从被告侯YY处承包了部分XX中的劳务项目,双方对劳务费结算均无异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侯YY给付所欠劳务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YY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侯XX劳务费18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诉讼费160元,由被告侯YY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清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普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