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瓢嘴”,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回族,居民,初中文化,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被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焕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吴焕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与刘某(已判刑)从林某、王某甲(均已判刑)处得知晚上方某、陶某(均已判刑)等人要到王某甲在南陵县籍山镇祥生花园住宅小区内开设的棋牌室赌场去索收赌场“保护费”后,便于傍晚与刘某、林某、王某乙、张某(均已判刑)等十余人会合至籍山镇皖南商城住宅小区一住宅内,商议准备与对方殴斗,以阻止方解辉等人索收“保护费”,并分发了砍刀、铁棍等斗殴工具。方某、陶某亦于当日傍晚接到王某丙(另案处理)的电话,商议到王某甲处去索要“保护费”,同时准备了器械。当晚8时许,方某、陶某各携带一把砍刀乘车至王某甲棋牌室赌场附近,与王某丙邀集的东北人“老扁”、“胖子”(另案处理)等人会合后,即与已达现场的李某和胡某、张某、孙某、苏某(均已判刑)等双方共计数十余人进行互殴。其中李某、林某、陶某在互殴时均被砍伤。随即因公安巡逻警察及时赶赴现场而令双方各自逃散,公安机关现场收缴砍刀九把、矛七支、钢管五根、斧头一把。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清网行动”中于2011年11月10日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已决同案犯供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现场勘查收缴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劝说另一起聚众斗殴案犯姜某于2012年2月21日到南陵县公安局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均系不正当目的持械积极参与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当支持。李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徒刑刑罚,2006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后又犯本案应当被判处徒刑刑罚之聚众斗殴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李某劝说另案案犯姜增发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虽不足以认定为立功表现,但属于有利于社会的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四)项、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亦斌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