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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余翔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翔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翔,男,199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岳池县。2012年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翔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余翔伙同张杰(另案处理)在本市武侯区金花镇江安河村4组金海岸茶楼附近一家黑网吧楼道内看见被害人吴某,张杰上前搭住吴某肩膀,余翔站在吴某的另一侧进行威胁。张杰让吴某将身上的钱交出来,吴某不肯,张杰遂拿出一把长约25公分的匕首相威胁,后二人将被害人身上16元抢走。余翔分得赃款5元人民币,赃款已被全部耗用。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挡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翔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翔系从犯,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余翔适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余翔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抢劫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辩称其站在张杰与被害人身边确实有帮助抢劫的意思,但没有用语言威胁被害人。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翔犯抢劫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翔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式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余翔明知张杰在实施抢劫,仍站在一旁予以帮助,其供认“当时就是想和张杰一起抢,给张杰‘扎起’,站在一旁拦到那个娃儿,吓他把钱拿出来”,故余翔与张杰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余翔在共同犯罪中未提出犯意,未直接对被害人使用凶器相威胁,且分得赃款较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余翔提出其没有用语言威胁被害人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中关于余翔用语言威胁被害人的证据不足,该辩解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余翔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龙军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加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