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民初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徐清臣与被告徐���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清臣,徐建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第120号原告徐清臣,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银芝,女,系原告徐清臣嫂嫂。委托代理人黄焕香,女,系原告徐清臣侄媳。被告徐建芳,农民。原告徐清臣与被告徐建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玉新、人民陪审员冀明亮参加评议,书记员张少卿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清臣委托代理人孙银芝、黄焕香,被告徐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清臣诉称,我家与被告家因门前纠纷,一直有矛盾,2011年9月24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见我在门前过道磨铁耙子便破口大骂,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我猛的推倒在地,使我头部撞在地面石头上严重受伤。事后我到曲周县医院救治。因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30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曲周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受到行政罚款500元处罚;曲周县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8天,住院治疗花费2807.9元;邯郸物证司法鉴定统一收费报销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伤势鉴定费300元;曲周县医院患者日费用清单(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用药;被告徐建芳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原告想把我买的地占为过道,多次与我发生纠纷。这次是我发现原告在我的地上平整就上前责问他,原告说我愿意,这是公家的地。然后原告一边谩骂、一边用砖向我投来,我上前阻挡,原告不小心摔倒造成头部受伤。后来我和家人把他送村卫生所包扎。原告受的伤只是一个小口花不了那么多医疗费。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告徐清臣与被告徐建芳住宅隔过道相邻,以前因过道发生过争执,双方产生积怨,2011年9月24日下午6时左右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并发生殴打,被告致伤原告。原告于2011年9月24日在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807.9元。2011年9月26日,曲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活体鉴定意见为:徐清臣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的打架行为被曲周县公安局处罚行政罚款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赔偿项目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误工费为34元/天×8天=272元;一人次护理费为34元/天×8天=272元;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8天=400元;另,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807.9元,支付伤情鉴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医疗费单据、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近邻理应和睦相处,但双方未能处理好邻里关系,因过道问题产生积怨,并进而引起本案纠纷,实属不该。结合本案证据材料,被告为致伤原告的侵权人,其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除本院查明原告各项损失计3651.9元外,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因原告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清臣医疗费、误工费、一人次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651.9元。驳回原告徐清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英审 判 员 王玉新人民陪审员 冀明亮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少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