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洪和民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田诗联与杨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诗联,杨帆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洪和民商初字第4号原告(反诉被告):田诗联,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反诉原告):杨帆,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武汉都市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曹珂,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斌,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田诗联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绍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诗联到庭参加了诉讼,杨帆因故未到庭,后杨帆向本院提交未到庭的书面说明,并请求再次开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准许。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绍斌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杨琴、人民陪审员汪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田诗联、被告(反诉原告)杨帆及委托代理人曹珂、唐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田诗联诉称:2010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帆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纺机路20号美林青城36栋3单元401室进行装修,自2010年4月26日开工,分别以2010年5月15日、6月30日、7月23日完工。每完工一项,都有被告用口头表示合格后才进行下一项施工。现被告已于2010年9月中旬入住该房,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对完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并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各项事宜,但被告均以出差、回老家等谎言拖延。至2010年10月8日,被告应原告催促才对合同施工量的增减和工程竣工初步结算。当原告提出给付工程款时,被告却拒绝支付。同时,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工期延误58天为由向原告主张经济赔偿5,000多元。原告当即以被告不按时付款、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定制的门安装不及时是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进行抗辩。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更换了木材和乳胶漆的品牌,两者产生的差价为3,51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延期4天的违约金为58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欠款14,62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差价款3,51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按约定预付工程款的违约金582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原告田诗联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变更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2,522元(扣减电线1,980元、玻璃大棚120元)。原告(反诉被告)田诗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0年4月25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证据二、2010年10月8日双方签署的工程竣工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合同中有变更增加项目。证据三、银行付款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合同违约。被告(反诉原告)杨帆辩称:《装修合同》约定于2010年4月29日开工,2010年6月29日竣工,工期60天,总价48,500元。杨帆在合同签订后,正式开工前就预付了首款14,550元,后应田诗联要求又支付了第二、三期款,分别为9,700元、14,550元。三次总计支付38,800元,尚有第四期款及尾款总计9,700元未支付,并非田诗联主张的14,622元。在杨帆按合同履行义务的同时,田诗联却始终没有按合同约定通知或组织杨帆对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验收,而且到2010年9月底田诗联要求支付剩余款项时,其工期已拖延数月之久。至法院开庭之日止,杨帆尚未接到田诗联出具的竣工验收通知单,并办理工程验收移交手续。因此,杨帆认为该合同始终没有履行完毕。且施工现场仅目测就可发现多处装修质量及材料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留下诸多隐患。为此,多次找田诗联协商,要求田诗联按合同约定在组织双方验收合格后再行支付第四期款及尾款,并对工程延期情况作出解释和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但田诗联对此提出无法协商,直至提起诉讼。在签订合同当时,虽对装修使用的木材和乳胶漆的品牌做出了新的约定,但这种约定是双方认可并书面明确的。并且,田诗联在2010年10月8日双方最后补充签订的“工程竣工结算单”中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田诗联现在诉讼中要求杨帆补齐两种品牌差价3,510元的做法,不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而且是一种不诚信的做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田诗联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杨帆反诉诉称:反诉原告杨帆和反诉被告田诗联于2010年4月25日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委托其装修位于美林青城36栋3单元401室用于杨帆结婚所用的住宅一套。合同约定于2010年4月29日开工,2010年6月29日竣工,工期60天,总价48,5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田诗联的责任及原因,造成工程日期拖延至今,该装修的住宅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第八条第4款的规定,要求田诗联向反诉原告支付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开庭之日止的违约金18,430元。同时由于该装修工程未完成竣工,故要求田诗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第2款的规定接受反诉原告的竣工验收,待竣工验收合格后签署保修单,提交其施工部分的水电改造图。另外田诗联的违约行为造成该装修的住宅至今无法使用,反诉原告不得不继续在外租房居住,造成了多支出2,100元房租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由田诗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田诗联向反诉原告支付工期延期违约金18,430元;2、反诉被告田诗联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100元;3、反诉被告田诗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接受反诉原告竣工验收;4、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田诗联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杨帆为支持其抗辩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田诗联存在多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二、工程款收据七张,拟证明杨帆在2010年4月29日开工前已按合同约定预付了首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已按合同约定向田诗联支付了工程款38,800元。证据三、预算表,拟证明合同在签订时已经对木材和乳胶漆的品牌做了新的约定,田诗联要求补齐两种品牌差价3,510元的请求没有依据。证据四、工程竣工结算单,拟证明双方已对合同范围外的增减项目及价格达成一致,田诗联无权要求支付3,510元的差价同时证明工程期限一再拖延。证据五、《大武汉家装商品买卖合同》及华旗家居产品发货单,拟证明:1、杨帆9月底根本不可能入住;2、工程期限一再拖延,至2010年9月底都没有完工。证据六、装修现场相关相片十四张,拟证明装修存在多处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地方,田诗联违约行为在先,双方还没有进行竣工验收。证据七、租赁合同及收条,拟证明:1、田诗联一再拖延工期,至今都没有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由于工期延误给杨帆造成了2,1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反诉被告)田诗联辩称:一、反诉原告杨帆提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装修合同》,履行事实有如下出入:1、杨帆称工期拖延违约金18,430元,田诗联认为理应过错方赔偿无过错方。理由:根据《装修合同》第五条第1款和第5款的约定,杨帆违约,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0年4月25日)向田诗联支付首期工程款,但杨帆支付首付款时间是2010年4月29日,该行为明显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杨帆理应赔偿田诗联的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田诗联的诉讼请求。2、根据《装修合同》第六条第1款第1、2、3项及第4款的约定,杨帆为过错方,理应按田诗联提出的赔付金额给本诉原告,因杨帆未按约付款,施工中途和完工清场后追加和变更工程量,自购房门拖延工期。二、杨帆无证据证明其所受经济损失是因田诗联的过错造成。三、杨帆仅要求田诗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提出竣工验收不成立。原告(反诉被告)田诗联未就反诉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杨帆对田诗联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合同是复印件,不是真实的合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打印部分及第三项补充增加一项是真实的,其他手写内容都是田诗联填写涂改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田诗联对杨帆提供的证据一、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因为田诗联导致工期延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田诗联提交证据一因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信;田诗联提交的证据二,系杨帆单方签字的工程竣工结算单,与杨帆提交的有双方签字的工程竣工结算单内容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田诗联提交证据三因未提交原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杨帆提交证据一、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杨帆提交证据六,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杨帆提交证据七,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4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田诗联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帆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田诗联为杨帆装修位于武昌区纺机路20号美林青城36栋3单元401室的房屋,委托方式为半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29日,工期总天数60天;工程价款48,500元;对因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不可抗力、杨帆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应当负责的工作、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影响正常施工等因杨帆责任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应当顺延;因田诗联责任不能按期完工的,工期不顺延;判断造成工期延误以“双方认定的文字协议”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由于田诗联的责任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日,应当由田诗联支付给杨帆合同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另双方还对质量要求、材料供应、付款方式、工程验收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田诗联依约进场施工,同年10月8日双方在“工程竣工结算单”上签字,对装修工程中合同范围外增加项目、合同范围内减少项目进行了核对,确认在合同价款的基础上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1,915元。截止2010年10月8日,杨帆已向田诗联支付工程款38,800元。后田诗联向杨帆催要工程余款,杨帆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工期延误为由要求扣减工程款,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田诗联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装修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工程造价及部分工程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田诗联口头向该公司表示因双方争议不大,不进行鉴定,该公司遂于2011年8月18日对该鉴定作退案处理。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另查明,杨帆已入住上述装修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田诗联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帆之间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归纳为:一、杨帆所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及是否违约。合同签订后,田诗联依约进场施工,施工的过程中,工程项目有所增减,工程量有一定增加。2010年10月8日,双方就该工程签署《工程竣工结算单》,一致认可工程变更后在合同约定工程款48,500元基础上,增加工程款1,915元。据此,本院确认,扣除杨帆已支付给田诗联的工程款38,800元,杨帆下欠田诗联工程款为11,615元。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的当天即2010年4月25日,杨帆应支付工程首付款14,550元,但其实际支付时间为2010年4月29日,该款的支付虽不符合合同约定,但超过时间仅4日,可酌定工期相应顺延4日,不作违约处理。故原告(反诉被告)田诗联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杨帆支付工程款16,032元及违约金5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超出11,615元的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及工期延误的责任。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虽未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结合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的时间,依照合同第五条第1项中“分次对装修过程验收,分次支付工程款”及第2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杨帆)对乙方(田诗联)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进行审核。自提交之日起二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工程尾款”的约定,本院确认双方签署工程竣工结算单之日(2010年10月8日)为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10年6月29日,工程实际延期100日。对工期延误的责任原、被告互相推卸,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签订书面协议确认工程延期的原因及责任归属,本院认为,在发包人已举证证明承包人的实际工期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的情况下,承包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则应当由承包人即田诗联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工期顺延的正当理由。由于诉讼过程中,田诗联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工程顺延100日均具有正当理由,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考虑到该装修工程增加部分工程量等因素,本院酌定工期共计顺延15日。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田诗联应向反诉原告杨帆支付违约金8,245元[48,500元×(100-15)×2‰]。杨帆反诉要求由田诗联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18,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超出8,245元部分,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杨帆反诉诉请的房屋租金损失,因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帆反诉要求田诗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接受竣工验收等诉请,因杨帆已实际使用该装修房屋,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杨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田诗联工程款11,61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田诗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杨帆违约金8,245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田诗联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帆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款项冲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杨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田诗联工程款3,3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157元共计30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田诗联负担1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帆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绍斌人民陪审员 汪 娟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承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