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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杰,邹航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杰,男,汉族,1990年6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邹航州,男,汉族,1987年4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邳州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杰犯盗窃罪,被告人邹航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振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杰、邹航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徐杰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清水倪家弄39号,爬窗进入被害人金某经营的宁波市北仑区大矸旭泰工艺品厂,从二楼车间内窃得锌合金承接柱86290个、锌合金跳火头318750个(共价值人民币38910元)。当日凌晨,被告人徐杰即将上述其所窃财物运至被告人邹航州在清水倪家弄部队附近的废品收购店销赃。被告人邹航州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800元予以低价收购。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杰、邹航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辨认笔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航州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杰、邹航州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航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徐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邹航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邹航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