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白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江苏鎏塬实业有限公司与胡玉新、南京功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鎏塬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功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743号原告江苏鎏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鎏塬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硕江。被告南京功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仁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忠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雪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菁,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鎏塬公司与被告功仁公司、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鎏塬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鎏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硕江,被告功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鎏塬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8日,胡某某驾驶苏AX货车在本市中山东路明故宫路口与史某某驾驶的苏AX号货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苏AX货车车主系被告功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清理费1600元、拖车及吊车费3900元、停车费520元、车辆维修费84659元、评估费2960元,合计936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功仁公司无辩称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3时30分,胡某某驾驶苏AX货车由南向北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时与史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苏A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史某某受伤(苏AX车辆侧翻)。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史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系苏AX号车辆车主。被告功仁公司系苏AX车辆车主,胡某某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4659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96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功仁公司一致确认车辆评估费2960元、停车费520元、清理费1600元,由车损鉴定书、车辆损失鉴定清单、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其2000元,故撤回对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书、车辆损失鉴定清单、票据、机动车行驶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各责任主体依法赔偿。因苏AX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苏AX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功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84659元,并提供车损鉴定书、车辆损失鉴定清单、修理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功仁公司认为鉴定书中给原告车辆定损为大梁要换,但原告未更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各自主张的事实均有举证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辆修理费不实,未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辆修理费为84659元。2、拖车及吊车费。原告主张39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陈述拖车两次,一次将车辆从事故现场拖至停车场,一次将车辆从停车场拖至修理厂。被告功仁公司对吊车费无异议,但只认可一次拖车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两次拖车费系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车辆修理费84659元、评估费2960元、停车费520元、清理费1600元、拖车及吊车费3900元,合计93639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原告损失91639元,由被告功仁公司负担64147.3元(91639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功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鎏塬公司各项损失合计64147.3元。二、驳回原告鎏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1元,减半收取为1070.5元,由原告鎏塬公司负担314.5元,被告功仁公司负担756元(被告功仁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56元已由原告鎏塬公司预交,被告功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鎏塬公司支付。原告鎏塬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1070.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董玮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高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