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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20-07-29

案件名称

谢殿福与魏丙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殿福;魏丙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西民初字第388号 原告谢殿福,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魏丙申,男,约50岁,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谢殿福与被告魏丙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殿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丙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将自己的冀EFM110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卖给原告,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2011年5月6日以前,如有违章及经济纠纷由原车主即被告负责。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后,被告并没有如实告知该车在2011年5月6日前尚有9次违章处罚没有处理,处罚包括每次扣3分共27分,及每次罚款100元共900元。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购买该车后,在2012年2月份年检时根本不能办理年检手续,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尽快处理,但被告总以在外地等诸多借口百般推脱。原告为了让该车尽快正常使用,便于2012年2月9日替被告缴纳了违章罚款900元,另外还找了别人四个驾驶证分担扣分数,为此给了每人50元。几次找被告,被告也没有依约处理,原告替被告交纳的违章罚款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有瑕疵,违反了诚实信用的义务,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魏丙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被告达成买车协议,被告将其冀EFM110东风小康面包车(车架号为008333)卖与原告谢殿福,价格为11500元,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约定2011年5月6日以前的违章及经济纠纷由原车主即被告负责。庭审中,原告称曾与被告一同到交管部门查询是否有违章记录,由于交管部门计算机升级,不能查阅,原告于5月5日将款给付被告将该车买下。2011年8月份原告办理过户时,发现被告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2月8日共有9次违章,2012年2月9日,该车年检时原告交纳了该车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2月8日9次违章罚款共计900元,原告提交河北省代收罚款收据9张。原告称另找四个驾驶证分担扣分数为此给了每人5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协议书、河北省代收罚款收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购车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2011年5月6日前发生的违章及经济纠纷由被告负责,原告所诉的9次违章记录均在2011年5月6日前,按照协议的约定应由被告负责,原告要求由被告负担违章罚款900元,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称,另找四个驾驶证分担扣分数,为此给了每人50元,因无证据提供,本院无法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丙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殿福人民币9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丙申承担。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少华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