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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繁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繁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2011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晏,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盛学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自2009年开始至2011年5月份,因参与打麻将等赌博活动输了很多钱,为继续获得赌资而编造谎言,以其本人在繁昌县华侨大酒店、华侨至尊歌厅经营酒水生意、其弟弟谢某某等亲戚经营生意缺资金周转等为由,以支付高利息为诱饵,先后骗取其同事朋友刘某某、李某某、韦某某等23人借款159.8万元,用于赌博及支付高利贷利息。2011年9月16日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自己虚构事实向他人借款无法归还的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诈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定性为集资诈骗罪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中:刘某某14万元、刘某某7万元、陈某某2万元、王某某20万元、韦某某10万元、朱某某2万元、葛某某16.5万元、柯某某6.5万元、刘某某8万元应以民间借贷认定,3、被告人具有自首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染上赌博恶习,为获取赌资和支付高利贷利息,谎称其本人在繁昌县华侨大酒店、华侨至尊歌厅经营酒水生意、其弟弟谢某某等亲戚经营生意缺资金周转等为由,以支付高利息为诱饵,截至2011年5月份,以借款的方式骗取其同事或朋友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现金155.95余万元。其中,借韦某某10万元,借尚某某14万元,借刘某某15万元,归还1万元,借夏某5万元,归还1万元,借夏某某5万元,归还1万元,借杨某某12万元,借朱某某2万元,借王某某12万元,归还2万元,借王某某10万元,后由保证人孙某某代为归还本息12万元,借杨某8万元,借李某某8万元,归还4万元,借张某某10万元,归还5.6万元,借骆某某1.5万元,归还0.2万元,借刘某某7万元,借赵某某5万元,借刘某某4万元,借陈某某2万元,借郁某4万元,归还1.5万元、借柯某某10万元,归还3.5万元,借许某某5万元,归还1万元,借王某某20万元,归还2万元,借葛某某30万元,归还18.5万元,借刘某某8万元,归还0.25万元。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繁昌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虚构事实向他人借款违法归还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韦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向他们借款的时间、次数、金额及还本付息情况,亦证实谢某某向他们借款时编造她在繁昌县华侨大酒店、华侨至尊歌厅经营酒水生意、她弟弟谢某某等亲戚经营生意缺资金周转等理由,并许以高利息的事实。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被告人谢某某出具的借据可予印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经营的繁昌县华侨至尊KTV,谢某某没有股份的事实。3、证人鲍某的证言证实谢某某在繁昌县杰伦担保公司没有投资入股。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谢某某没有向繁昌县华侨酒店供应过酒水。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姐姐谢某某从来没有在他经营的工程中投资入股。6、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前他不知道他妻子谢某某欠多少债务,之后他知道谢某某借很多钱是进行赌博。7、证人束某某的证言证实谢某某和他在一起打过麻将赌博,一般打8圈6千元。8、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谢某某从2010年春节前开始经常到她经营的聚福园棋牌室打麻将,基本上是打8圈6千元。9、证人闵某的证言证实谢某某在她经营的棋牌室打过麻将。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案的事实。11、户籍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情况。1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供认了编造其本人在繁昌县华侨大酒店、华侨至尊歌厅经营酒水生意、其弟弟谢某某等亲戚经营生意缺资金周转等事实,并以支付高利息为诱饵,向韦某某、刘某某等人借款用于赌博和支付高利息的经过。其供述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编造事实,并许以高利息,骗取他人信任,诱使他人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问题。1、被告人谢某某诈骗王某某10万元,案发前已由保证人孙某某代为归还12万元,故该10万元不应计算在犯罪总额内,被告人的诈骗行为造成保证人孙某某的损失可由孙某某另行主张;2、被告人谢某某供述案发前归还部分被害人部分本息与部分被害人陈述在数额上出入部分,因无证据排除双方数额上的差异,故采信双方表示一致部分,且有被告人出具的借据证实借款数额,3、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借刘某某14万元、刘某某7万元、陈某某2万元、王某某20万元、韦某某10万元、朱某某2万元、葛某某16.5万元、柯某某6.5万元、刘某某8万元没有诈骗的故意和实施诈骗的手段,应以民间借贷认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故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综上,被告人谢某某诈骗犯罪数额认定为155.95余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23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敬虎审 判 员  沙可贵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甘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